(2017)鲁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潘旭辉、杨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旭辉,杨文平,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兴旺,济南慎运陶瓷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旭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坤,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男,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出口加工区港兴一路以东,港源三路以南,港源四路以北综合楼302室。法定代表人:陈兴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慎运陶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北园路210号。法定代表人:陈品娟,董事长。上诉人潘旭辉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平、山东兴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陈兴旺、济南慎运陶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潘旭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己取得涉案厂房相关的财产权益,上诉人对涉案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明显不当。涉案厂房所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现登记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千佛山街道办事处名下,涉案厂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但经一审法院200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5)济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为慎运公司所有。2012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慎运公司、兴和公司、陈兴旺签订了《债务代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慎运公司将所有的涉案厂房自愿转让给上诉人,用于偿还兴和公司、陈兴旺所欠上诉人的15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上诉人与慎运公司又签订了《房屋交付证明》一份,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6日就已经实际合法占有了涉案厂房。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鲁民终201号民事裁定书己认定涉案厂房、配套设施等资产己归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己经取得了涉案厂房的财产权益,完全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2.杨文平自2014年3月一直使用涉案厂房至今是非法的,并不能证明其己经取得了涉案厂房的财产权益。虽然杨文平持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济民五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强行占用了上述涉案房产,在此之前至2012年10月26日,上诉人己经合法取得了涉案厂房的财产权益,正是基于上述民事调解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3)济民五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二、(2013)济民五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因不能归责上诉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1.2013年11月19日杨文平起诉,2013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济民五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前后不足10日,明显存在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权益的嫌疑,上诉人对该案不知情,且法院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2.慎运公司为台资企业,其2012年10月26日将涉案厂房交付上诉人后,公司己无任何资产,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己全部返回台湾,公司工商登记处于经营异常状态,而(2013)济民五初字第84号一案,使用的慎运公司的公章(包括授权委托书及“以房抵债”的协议书)全部不是备案的公章,且参与案件调解的委托陈兴旺也不是其工作人员,明显存在私刻慎运公司印章,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权益的嫌疑。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己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成立的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的保护顺位,本案涉案厂房先后签订了两份“以房抵债”的协议书,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6日就已经合法取得并占有使用,(2013)济民五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却将上诉人已经取得财产权益的涉案房产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给杨文平,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同时,(2013)济民五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在未对涉案厂房权属进行调查且也未进行评估作价的前提下,直接将“以房抵债”的内容写到调解书里面,与2013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3)359号)相违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杨文平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厂房所在土地性质为国有,现登记于千佛山办事处名下,涉案厂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和潘旭辉提供的证据材料,潘旭辉从未取得过涉案厂房所有权。潘旭辉诉讼案件的实质系其与兴和公司、陈兴旺、慎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法律关系系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任何物权的效力。同时,根据涉案厂房的使用状况,杨文平自2014年3月一直使用至今。潘旭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厂房及附属设备已实际交付并由其占有使用,其未取得涉案厂房相关财产权益。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清楚地看出潘旭辉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其对涉案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亦没有证据证明生效的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潘旭辉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兴和公司、陈兴旺、慎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潘旭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2.确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涉及的厂房及该厂房的配套设施的实物资产均归潘旭辉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文平、兴和公司、陈兴旺、慎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限于对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能够参加诉讼的人。本案潘旭辉认为其对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案涉案厂房所在土地性质为国有,现登记于千佛山办事处名下,涉案厂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潘旭辉虽与兴和公司、陈兴旺、慎运公司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但协议签订后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潘旭辉未取得涉案厂房所有权。根据涉案厂房使用状况,杨文平自2014年3月一直使用至今。潘旭辉除提交一份房屋交付证明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厂房及附属设备已实际交付并占有使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厂房相关的财产权益。潘旭辉对兴和公司、陈兴旺、慎运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其对涉案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亦没有证据证明生效的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故潘旭辉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裁定:驳回原告潘旭辉的起诉。本院认为,潘旭辉虽与兴和公司、陈兴旺、慎运公司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但协议签订后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潘旭辉未取得涉案厂房所有权,潘旭辉与兴和公司、陈兴旺、慎运公司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潘旭辉对兴和公司、陈兴旺、慎运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故潘旭辉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军审判员 张 豪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世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