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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史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锐,男,1998年6月24日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早上,住在贵州省晴隆县沙子镇文化园B区310宿舍的被告人史锐经过311室宿舍时,将梁某放在床上价值为2295元的OPPOR9手机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史锐所盗OPPOR9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蔡某证言,被害人梁某陈述,被告人史锐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晴价认定字(2017)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梁某谅解被告人史锐并出具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史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菊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