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民终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德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候吉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刘德芹,候吉才,临朐晨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青云山路18号(周家田戈庄社区)。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芹,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吉才,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晨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辛寨镇王梨花庄村东500米。法定代表人:朱常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潍坊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德芹、侯吉才、临朐晨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被上诉人刘德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潍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未给与上诉人十五日的答辩期。2.一审法院未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为6800元缺乏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护理费。5.一审法院虽然预留了医药费5000元,但可能会远高于另一伤者(徐维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导致本案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无法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就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刘德芹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开庭前,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书面材料。上诉人无故未出庭,法院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交强险未留给了另一位伤者,实际上一审判决中预留了5000元给另一位伤者,但该5000元应该从商业三者险中判决给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目前急需要费用继续治疗,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就该5000元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就被上诉人了解另一名伤者上是不是很严重,早就出去打工挣钱了,已经打电话核实。且肇事者已经垫付了10000元给徐维超,是否已经全部用于徐维超的伤情我们不得而知。3.关于医疗费以及交通费原件我都已经全部带至法庭,在一审中已经经过法庭审核,一审卷宗中的复印件与我方的原件一致。被上诉人侯吉才、临朐晨阳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刘德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寿财保潍坊公司、侯吉才、临朐晨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30001.38元,其他部分另行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7时10分左右,候吉才驾驶的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28由南向北行驶至2573KM+150M处时侧翻,与同方向行驶的徐维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德芹(××)受伤。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吉才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徐维超、刘德芹无责任。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临朐晨阳物流有限公司,在人寿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确认刘德芹损失如下:医药费222571.38元、交通费6800元、护理费630元,合计230001.38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刘德芹的损失予以赔付。刘德芹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30001.38元,因有两人受伤,交强险医药费预留5000元,人寿财保潍坊公司应当赔付225001.38元(230001.38-5000=225001.38)。其他部分刘德芹另行主张。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德芹赔付保险金225001.38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承担800元,刘德芹承担25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后,刘德芹将医疗费发票原件等交由上诉人人寿财保潍坊公司方发表质证意见,人寿财保潍坊公司提交书面意见:1.一审法院多判了24元的医疗费;2.刘德芹支付的1920元人血白蛋白是外购非处方用药,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刘德芹也未提交相关的医疗处方证明系遵医嘱使用;3.南京军区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95元,该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之中;4.关于南京博爱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出具的3000元发票,经我司与南京国税局电话咨询,该发票未经国税登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潍坊公司提出医疗费等问题,因其在上诉状中并无该点上诉理由,刘德芹在二审中承诺不再向人寿财保潍坊公司主张就上诉人提出异议的24元医疗费、1920元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以及39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39元。刘德芹的该承诺系其自由处分权利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保潍坊公司未能提供刘德芹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害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的具体事实和超出费用的数额,仅提出要求按照固定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支持刘德芹的交通费、护理费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德芹身体多处骨折,后因病情需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其提供了急救医疗站的救护车费发票、南京博爱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等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6800元、护理费630元并无不当。虽人寿财保潍坊公司对南京博爱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出具发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德芹以及徐维超两人受伤,故一审法院为另一伤者徐维超预留5000元交强险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潍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治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