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雪峰、李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峰,李雨,王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峰(曾用名付宇栋),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明,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公司法务。上诉人李雪峰、李雨与被上诉人王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雪峰、李雨及诉讼代理人秦玉金、被上诉人王启明及诉讼代理人李钟珍、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峰、李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增加7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王启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应予支持李雪峰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雪峰父母身体多病需要大量费用,仅仅依靠退休工资无法满足二位老人的全部生活及医疗需求,仍需李雪峰尽到经济上支持、生活上照料的赡养义务,故应予支持李雪峰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以李雪峰父母均系退休职工并享受养老待遇为由完全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完全不符合《宪法》、《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及精神;二、李雪峰的误工费应按照误工证据进行计算。李雪峰在一审中提供了铁路职工工作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表、单位务工证明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李雪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日之前具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6316.86元,“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便公司给了李雪峰每月1100元的生活费保障,但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每月1100元的侵权责任义务;三、一审认定出院后护理费按照50%计算,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中李雪峰腿部受伤严重,按照正常情况,6个月即应取出钢板,但从2014年7月26日事发至今2017年4月18日腿部钢板仍不能取出,足以可见李雪峰腿部受伤之严重,所以在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内,李雪峰仍需完全护理。王启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雪峰、李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启明、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李雪峰、李雨23538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启明、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6日9时40分许,王启明驾驶豫G×××××号小轿车沿新乡市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兰大道胜利路交叉口东50米处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华兰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李雪峰(前载付少臻、后载李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雪峰、李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雪峰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8日出院,共计33天,花去医疗费71591.11元(含住院期间担架使用服务费230元、在河南省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64.68元、外购药花费286元)、交通费350元,李雨花去医疗费192.23元(含外购药花费189元)。2014年8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雪峰承担次要责任。同年8月7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4]第0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李雪峰的永久电动车估损总值为245元,并有评估费50元。2015年6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雪峰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护理期拟定为180日(含住院期间33天),并有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一审另查明,豫G×××××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启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雪峰与李雨系夫妻,并有儿子付少臻需抚养。事故发生后,王启明已先行赔偿李雪峰27000元。李雪峰父母付省元、李新荣均为退休职工,并享受养老待遇。李雪峰系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工,其在事故发生后每月可从单位取得1100元收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启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李雪峰、李雨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启明、李雪峰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王启明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雪峰、李雨支付保险金。李雪峰因伤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1591.11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并有车辆损失245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300元,李雨并有医疗费192.23元,其他费用中李雪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33天为15元×33天=49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3天为15元×33天=495元。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同时考虑李雪峰在事故发生后每月可取得1100元收入计算自事故发生至李雪峰定残日前一天为(45823元÷12个月-1100元)÷30天×331天(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计331天)=29995.04元。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80天,含住院期间33天)计算为28472元÷365天×33天(住院期间)×2人+28472元÷365天×147天(出院后)×50%×1人=10881.76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李雪峰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0元。李雪峰儿子付少臻的抚养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十二年(事故发生时付少臻年满六周岁)为15726.12元×1/2×12年×10%=9435.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8218.57元。李雪峰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9613.71元,本院予以确认。又因为豫G×××××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雪峰、李雨支付保险金115490.37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车辆损失245元、误工费29995.04元、护理费10881.76元、残疾赔偿金5821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64123.34元(179613.71元-115490.37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王启明应承担其中的80%即64123.34元×80%=51298.67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其还应支付24298.67元。李雪峰要求按1人完全护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也未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中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划分推定李雪峰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0%)。李雪峰还要求其父母付省元、李新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付省元、李新荣均系退休职工并享受养老待遇,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不予支持。王启明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划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雪峰、李雨115490.37元;二、王启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雪峰、李雨24298.67元(不含已支付的27000元);三、驳回李雪峰、李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启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850元,由李雪峰、李雨承担1170元,王启明承担46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雨、李雪峰提交了付省元和李新荣住院材料共六份,证明李雪峰父母年老多病,需要大量经济上的供养,因李雪峰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减少的收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启明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六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已经查明李雪峰父母系退休职工,已享受养老待遇,故李雨、李雪峰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同王启明代理人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李雪峰父母有退休工资,有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不支持李雪峰父母的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扶养条件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而本案中,根据庭审情况,可以认定李雪峰的父母每月有退休工资,不符合支付抚养费的条件,一审法院不支持李雪峰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李雪峰误工费标准及出院后护理费依赖程度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雪峰有固定收入,依据上述规定,李雪峰需要提交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是李雪峰未予提交,故其上诉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6316.86元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李雪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李雪峰的伤情、年龄等因素确定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50%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雨、李雪峰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雨、李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