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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庚庚、刘丙丙诉被告李辛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庚庚,刘丙丙,李辛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727号原告:李庚庚,男,个人信息………略原告:刘丙丙,男,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辛辛,男,个人信息………略原告李庚庚、刘丙丙诉被告李辛辛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庚庚、刘丙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辛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庚庚、刘丙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门款4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原来共同经营“聚源名门”,后散伙。2013年期间,被告到两原告处多次购买铝合金门,至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二原告铝合金门款48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两原告每年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辛辛未出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毫无根据,纯属子虚乌有。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金银同、刘丙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辛辛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李辛辛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庚庚、刘丙丙合伙经营“聚源名门”期间,被告李辛辛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辛辛与原告李庚庚结算货款后,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李庚庚。“欠条”载明:“今欠到聚源名门李金桐老板门款人民币肆万捌仟陆佰圆整(48600元)。欠款人李辛辛,2014年元月2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结欠的货款,被告李辛辛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庚庚、刘丙丙与被告李辛辛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辛辛提供铝合金门,被告李辛辛应向原告李庚庚、刘丙丙支付对应的货款。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李辛辛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辛辛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及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辛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庚庚、刘丙丙货款4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李辛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庆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