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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延某、翟少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某,王延某,翟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2刑初372号自诉人汪志某,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人王延某,男,汉族,1962年1月2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人翟少某,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自诉人汪志某以被告人王延某、翟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汪志某以被告人王延某、翟少某已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延某、翟少某的控诉请求。本院认为,王延某、翟少某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且汪志某向我院出具了撤诉申请,其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汪志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传毅审判员  孙良军审判员  冯新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