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德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赵德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392号自诉人霍某,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赵德续,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霍某以被告人赵德续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霍某、被告人赵德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霍某诉称,关于我诉赵德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德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霍某货款8384元;二、赵德续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霍某货款189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再计算)。后赵德续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赵德续共支付霍某22000元。赵德续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霍某7500元;赵德续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霍某7500元;赵德续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霍某5000元;赵德续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霍某2000元;霍某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赵德续有一次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赵德续未按照调解书执行,经我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经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人拒不归还。被告人赵德续有能力偿还,但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2)汝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移送侦查函、追记、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德续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经与自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霍某诉赵德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德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霍某货款8384元;二、赵德续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霍某货款189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再计算)。后赵德续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赵德续共支付霍某22000元。赵德续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霍某7500元;赵德续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霍某7500元;赵德续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霍某5000元;赵德续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霍某2000元;霍某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赵德续有一次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被告人赵德续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自诉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执行,后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经自诉人再次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恢复执行,后向赵德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赵德续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因赵德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再次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本院以赵德续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德续与自诉人霍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霍某对被告人赵德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德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2)汝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移送侦查函、追记、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续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霍某指控被告人赵德续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德续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德续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与自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取得自诉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偿还情况、谅解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续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存霞审 判 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