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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虎旺与闫乐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旺,闫乐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张虎旺,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燕锋,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乐生,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史艳飞,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旺、委托代理人张燕锋、被告闫乐生、委托代理人史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移除堵在原告家门口的汽车;2.拆除被告所建位于原告房屋西北角道路中间的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钟家庄办事处山门村村民,也是邻居,原告住在东面,被告住在西面。2013年6月,被告在位于原告房屋西北角的道路上私自修建了长约10米、宽约8米的房屋,房屋侵占道路,使道路从8米宽变为约5米宽。该道路为东面三户人家车辆进出的唯一通道,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2013年7月,被告将一辆轿车堵在原告家门口,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出自己的家门。被告辩称,被告房屋系合法建筑且不影响正常通行。被告并非恶意将轿车停在路上,是原告将沙土和石头堆放在车辆周围,导致车辆无法移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钟家庄办事处山门村村民,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在东面,被告房屋在西面。2013年6月,被告将房屋拆除重建。原告认为重建的房屋侵占了原告房屋西北角的道路多次找被告交涉,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7月,被告将一辆轿车堵在原告家门口道路中央。经本院现场勘验,重建房屋时被告将其房屋西北角的道路占据,但将其房屋东侧道路拓宽为约4.3米,该道路可供原告出入通行;桑塔纳轿车所堵道路宽度由约3米变为约1.8米。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房屋东侧道路现宽约4.3米,对原告及家用车辆通行无明显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房屋系私自建造属违章建筑应当拆除,可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将轿车停放在道路中央,严重影响通行,原告要求其移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系原告在其车辆旁边倾倒沙土,使车辆无法移动,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堵在原告家门口道路中央的轿车移除,恢复道路通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赞斌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