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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魏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巍,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现住新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18时许,在新民市沈环线公主屯镇北桥南侧处,被告人魏巍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巍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新民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魏巍与受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完毕,刘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魏巍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巍在庭审时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询问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及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魏巍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巍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巍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计兴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