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帅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帅,小名“帅子”,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建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永修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19日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永修县看守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赣0425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罗帅以庆祝自己生日为由,在永修县涂埠镇福荣大酒店国会KTV999包厢内,容留程某、邹某、肖某1、肖某2、刘某、王某、陶某等多人用吸管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及饮用“神仙水”(一种新型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晚23时40分左右,罗帅到福荣国会KTV收银台以现金支付了包厢费(包括啤酒、果盘、纸巾等费用)1288元。2016年11月29日,罗帅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KTV消费账单、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书证,证人程某、邹某、肖某1、肖某2、刘某、王某、陶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帅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帅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罗帅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罗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罗帅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帅提供场所,一次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罗帅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罗帅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性质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罗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魏伟审 判 员 江薇薇审 判 员 刘选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婧代书记员 宋采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