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牛成林与王双富、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成林,王双富,陈勇,亚林,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715号原告:牛成林,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王双富,男��汉族,1958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汉族,1984年5月23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亚林,男,汉族,1968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30号,注册号411300000008065(1-1)。法定代表人:郑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成林与被告王双富、陈勇、亚林、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成林,被告王双富委托诉讼代理���曹建锋,被告陈勇,被告亚林,被告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亚林、曹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双富、陈勇、亚林共同支付欠款315120元。2、要求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一烟酒门市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三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购买烟酒多次,共计欠款31512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王双富辩称,对牛成林提交的欠款条据和欠款数额均不持异议,欠款未还属实。但该欠款本人只是经手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本人支付;实际欠款人是国泰公司,欠款应由国泰公司支付。另外欠条上约定的利息字样不是本人所写,同时要求追加国泰公司为被告,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求。陈勇答辩意见与王双富相同。亚林答辩意见与王双富相同。国泰公司辩称,王双富、陈勇、亚林分别系我单位经理、职工和会计,他们在牛成林处赊欠烟酒其行为均系公司所委托。对原告起诉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标准过高,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对欠款金额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也都认为该欠款应由被告国泰公司支付。原告认为该欠款并非三人职务行为,而是三人的个人行为,应该由三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赊欠货款明细单及结算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成林在唐河县城区开设一烟酒副食门市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王双富、陈勇、亚林在原告牛成林处购买商品并出具赊欠货款明细单,王双富、陈勇、亚林、国泰公司对赊欠货款的事实及赊欠的金额均不持异议。经统计:王双富签字的赊欠货款明细单,金额为56120元;陈勇签字的赊欠货款明细单,金额为354250元;亚林签字的赊欠货款明细单,金额为44750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计付货款14万。2015年6月9日亚林出具凭条确认此日前尚欠货款302800元。本院认为,王双富、陈勇、亚林在赊欠货款明细单上签名确认赊欠货款的金额,王双富、陈勇、亚林分别与牛成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人对其分别签名确认的货款负有支付的义务,逾期支付构成违约。赊欠货款明细单上未注明付款日期,牛成林有随时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货款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已付货款14万元,从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无法辨认系付三人名下的那笔货款,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扣减陈勇名下的赊欠货款。三人称赊欠货款属履行国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赊欠货款是门店经营的交易习惯,三人在赊欠货款明细单上签名确认赊欠货款,应该知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合同相对性是交易的基本原则,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交易会变得不稳定、不安全,权利义务也不明确,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国泰公司称三人赊欠货款的行为系公司委托,现没有证据支持,且牛成林不予认可,故三人主张系职务行为,应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国泰公司同意偿还三人所欠的货款,为债务的加入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允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双富、陈勇、亚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牛成林货款56120元、214250元、44750元,并分别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王双富、陈勇、亚林、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