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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袁同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袁同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371号原告李建军,男,1979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被告袁同斌,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原告李建军与被告袁同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被告袁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0时许,在济源北海办事处贤亮超市,被告遇见原告,让原告归还欠被告伯父王松的钱,二人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住院接受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287.27元。被告辩称:当时其和原告因原告欠其伯父王松钱款一事发生了口角,但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情况是:原告报警之后,是派出所的民警告诉其原告住院了,第二天其就去中医院的普外科看原告,医生称原告到医院挂个床就走了。此事发生在几年前,其当时还去原告开的饭店旁边的饭店问了,人家说原告并没有去住院,天天都在饭店经营,早上送烩面片,晚上经营饭店。北海派出所的民警称让其二人调解,其父母曾到原告家里希望调解,但原告不在家;前不久派出所民警又找其,称原告一直到派出所找,还是让其二人调解,其和原告的家住前后,派出所民警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去,民警当时称让原告来派出所跟原告讲清楚,拘留其五天的话这事就算完,所以其才同意去拘留所住五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夜里在北海办事处贤亮超市殴打原告。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发票3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8362.88元。4、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住院,2013年8月15日出院。5、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袁晨霞(系原告妻子的姐姐)均为城镇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均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每天按45元计算65天。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收到以后没有仔细看,当时派出所民警称处罚五天事情就算完了。证据2—4,对病历被告未予质证,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是否在医院住院有异议,另外原告在该期间照常经营饭店,其听原告饭店旁边的人说原告又和别人打架,所以原告的伤不一定是其打的。证据5,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和袁晨霞在一起居住,不可能产生护理费。原告生意照常做,没有误工,不产生误工费,下街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很近,不产生交通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经审查,该证据本身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2日0时许,在济源北海办事处贤亮超市,被告袁同斌遇见李建军,让原告李建军归还欠其伯父王松的钱,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袁同斌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袁同斌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经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处理,对袁同斌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对袁同斌进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耳钝击伤、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住院63天,原告因受伤支出救护费用470.50元,医疗费用7892.38元,共计8362.88元。住院期间原告称系其妻子的姐姐袁晨霞护理。另查,原告及袁晨霞均居住于济源市××办事处下街河北东区21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同斌于2013年6月12日殴打原告李建军致伤的事实,已由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处理认定,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住院,期间仍每天在饭店经营,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袁同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袁同斌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救护费及医疗费用为8362.88元;2、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63天,为3865.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3天,为1890元;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63天,为945元;5、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袁晨霞一人护理,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63天,为3865.68元;以上损失共计18929.24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依据,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军1892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王冬青人民陪审员  张福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