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万顺与李令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顺,李令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940号原告:刘万顺,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令自,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岭,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万顺与被告李令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乾、被告李令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令自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有经济往来。2017年1月10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35700元,被告当时没有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2017年1月27日归还。2017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6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2017年2月26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被告李令自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所谓的借款事实上是原告一方孟浩等6人到云南考察铁路隧道建设项目,当时是被告联系的原告,根据约定如果项目不属实由赵月明、魏宝福承担一切费用,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有资质的承建公司,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当时因为各种原因该项目没有谈成,来回开支费用被告花费4000元,原告方花了1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称去北京联系公司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农历12月28日晚被告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的借条,当时被告出具借条时考虑到赵月明,魏宝福等人能支付一部分,即原告方认识的公司欠被告工程款,原告在该公司直接任职且直接负责管理。因此这笔借款事实上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考察形成的债务,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7年1月10及2017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伍仟柒佰元整(357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借款人李令自,2017年1月10日;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仟叁佰元整(6300.00元)到2017年2月26日为期归还,李令自,2017年2月5日;2.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4张共计7.9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注明的借款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借条上注明的时间也与被告出具的时间不相符。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3日转账汇款2万元、2016年10月10日汇款4000元、2016年11月6日汇款5000元没有异议。对于信用社5万元回执单有异议,该笔钱虽然汇入被告账户但这笔钱不是原告本人的钱,是新天地公司委托原告打入被告账户,是新天地订购电缆交付的定金,但没有证据证明。5月23日的2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归还原告,后原告又借被告4万元,原告汇给被告的5000元和4000元是归还被告的借款,因此,现在原告还欠被告款。被告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妻子曹冉汇款4万,向原告账户汇款2万,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4日、6月22日,并申请证人黄某1、黄某2出庭作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6万元的汇款属实,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此外被告还借了原告许多现金均有手续,2017年1月10算账的时候手续给了被告,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钱,所以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一位证人是被告的司机证言具有倾向性,该证人对原被告双方具体的经济往来不清楚,该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借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第二位证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本案的借条与云南的费用1600元没有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的的交易记录,被告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反驳,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归还部分借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357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2017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300元,并约定于2017年2月26日到期归还。逾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主要是:1.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焦点一,被告先是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后又认可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当年6月22日归还,与其辩称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相矛盾。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4万元,即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汇到原告之妻曹冉账户的现金,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汇给被告的现金4000元是归还的上述欠款,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如果是原告又向被告借款4万元,其归还的时间应当在借款时间之后,很明显上述4000元早于2016年11月4日,与常理不符。从上述双方的交易来看,双方明显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应当清楚其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在没有充分证据反驳原告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未归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令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万顺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凤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