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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505方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5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俊,男,1984年3月9日出生。被告人方俊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何新刚,上海衡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俊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俊及其辩护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俊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轿车,沿本市临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博物馆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车损及对方驾驶员张某头部受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毫克/100毫升。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方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事故造成苏E×××××轿车车损为人民币9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俊赔偿事故相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俊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方俊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方俊积极认罪悔罪,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方俊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方俊在创业期,且有抚养孩子的家庭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方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方俊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822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相对方受伤就医的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方俊的身份情况。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方俊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俊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俊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俊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俊醉酒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对方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的危害后果,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翊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