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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魏厚平与路家寺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厚平,子长县玉家湾镇路家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775号原告:魏厚平,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生,现住子长县。被告:子长县玉家湾镇路家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成荣,男,汉族,系该村村委主任。原告魏厚平与被告子长县玉家湾镇路家寺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厚平、被告子长县玉家湾镇路家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路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51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路家寺村委对外发包工程,原告魏厚平向被告承揽工程,工程完结后,被告路家寺村委向原告魏厚平出具了��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没钱推诿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子长县玉家湾镇路家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路成荣辩称,这欠条不是其经手的,也不知道具体情况,其只是现任村主任,上届村委的账务至今还没有移交,且其听说该工程与农夫果树合作社有关,和村委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路家寺村委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其经手无法辨别真伪。经审查,该欠条有被告路家寺村委的原村书记和原村主任的签字,且有与本院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该欠条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魏厚平向被告路家寺村委承揽工程,用铲车平整土地,双方约定工程以工时计算费用,每小时280元,共计183小时。工程完结后,被告路家寺村委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合计金额51240元,欠款期间被告没有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魏厚平向被告做工程,工程完结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有被告路家寺村委的原村书记和原村主任的签字,且有其与本院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子长县玉家湾镇路家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厚平欠款5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后,由被告子长县玉家湾镇路家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井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