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梅兰与庞江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兰,庞江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714号原告:李梅兰,女,生于1967年4月14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3200910981837,身份证号:4129231978********,被告:庞江龑,男,生于1991年1月5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梅兰诉被告庞江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乾三,被告庞江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梅兰各项损失63714.89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0月16日,庞江龑驾驶豫R×××××轿车沿西峡县村村通公路由田关乡向淅川县方向行驶,行至西峡县田关乡曹楼村上湾组与右侧路口李梅兰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李梅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庞江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梅兰负次要责任。庞江龑驾驶的豫R×××××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梅兰损失如下:1.医疗费9259.84元;2.误工费13593.66元(95.73元/天×142天);3.护理费9647.91元(357.33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7.交通费320元;8.电动车维修费89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800元。被告庞江龑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豫R×××××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庞江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6时40分左右,庞江龑驾驶豫R×××××轿车沿西峡县村村通公路由田关乡向淅川县方向行驶,行至西峡县××曹楼村××路段,与右侧路口李梅兰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李梅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庞江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轿车路口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梅兰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梅兰于2016年10月16日至11月12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9019.84元,检查费240元。2017年3月1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11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梅兰因外伤致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手法整复术等治疗,现仍遗留左侧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李梅兰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江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豫R×××××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庞江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梅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庞江龑、李梅兰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李梅兰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梅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桡骨骨折,根据其伤残部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梅兰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梅兰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梅兰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259.84元;2.误工费8615.7元(95.73元/天×90天);3.护理费9647.91元(357.33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7.交通费320元;8.电动车维修费89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7206.93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梅兰医疗费(含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他项目46867.09元,共计56867.09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339.84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38元(339.84×70%),以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7105.0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兰57105.09元。二、驳回原告李梅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85元,由被告庞江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玉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