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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督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乌海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玉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海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玉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内0303民督150号申请人:乌海市颐景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景苑物业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表人:马喜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新,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素玲,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张玉霞,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海南区。申请人颐景苑物业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张玉霞给付欠交物业费1606.1元。申请人颐景苑物业公司称,申请人颐景苑物业公司于2010年9月1日起接管滨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根据乌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乌海发改发[2012]468号文件及申请人颐景苑物业公司与滨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申请人颐景苑物业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6元/月/平米;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米。申请人颐景苑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滨河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申请人张玉霞系滨河小区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69.77平方米。从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被申请人张玉霞共欠交物业费1606.1元(69.77平方米×0.46元/月/平米×12个月+69.77平方米×0.5元/月/平米×35个月)。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颐景苑物业公司提供的《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及物业费欠交证明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玉霞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颐景苑物业公司物业费1606.1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张玉霞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喜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