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利永针织厂与张盛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利永针织厂,张盛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706号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利永针织厂,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两���镇河浦振和片。经营者:曾锡溪,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泉,男,住汕头市潮南区,由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河浦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盛典,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利永针织厂与被告张盛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利永针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利永针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针织布料货款3457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03年���右开始,被告向其厂购买布料,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在其厂出具的供货结算单客户栏上签名确认累计结欠其厂货款345727元。此后,其厂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其厂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厂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利永针织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据以证明其厂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表,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利永针织厂供货结算单,据以证明被告累计结欠其厂货款345727元的事实。被告张盛典没有书面答辩,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辩称,他对原告的诉状所称没有异议,他和原告从2003年至2015年一直有在做生意。期间他口头向原告买布,陆续有付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累计结欠。���结欠原告货款345727元属实,但交易过程中,原告曾承诺损坏的布料愿意补偿他三万多元,具体数额当时没有确定,故原告应当相应抵减。被告张盛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3年左右开始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被告张盛典多次向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利永针织厂购买布料,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通常被告口头向原告订购布料,原告将布料交付被告后,被告陆续付还部分货款,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供货结算单客户栏上签名确认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45727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2017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5727元,有供货结算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3457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补偿其三万余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盛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盛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利永针织厂货款345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5.90元,减半收取3242.95元,由被告张盛典负担。原告汕头市潮南区两英利永针织厂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42.95元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泽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