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3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聂永贵与蒋开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永贵,蒋开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387号之一申请人聂永贵,男,生于1953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蒋开国,男,生于1958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案外人:蒙高艳,女,生于1977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聂永贵与被执行人蒋开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7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蒋开国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开国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聂永贵偿还借款60000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执行费8400元。但被执行人蒋开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蒋开国位于安岳县岳阳镇预售备案房屋一套。2017年6月2日,案外人蒙高艳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蒋开国位于安岳县岳阳镇预售备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称被执行人蒋开国已于2015年8月22日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本人,2015年8月29日已全部给付购房款,并于2017年3月27日入住该房屋,同时,案外人蒙高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现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蒙高艳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被执行人蒋开国位于安岳县岳阳镇预售备案房屋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蒋开国位于安岳县岳阳镇预售备案房屋一套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玫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