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海洋与曾翠凡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洋,曾翠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981号原告:曹海洋,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曾翠凡,女,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曹海洋与被告曾翠凡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翠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曹某1、儿子曹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恋爱,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1,××××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2,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在同居前不够了解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2月开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全无。被告没有尽母亲的责任,对孩子不闻不问,经常不拿生活费回家,难以维持生活,现已造成双方感情严重不和,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两个非婚生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两个小孩已与原告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因此,原告要求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岁止,小孩读大学的费用另行协商。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曹海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曹某1(××××年××月××日出生)、儿子曹某2(××××年××月××日出生)的事实。曾翠凡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1,××××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2,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今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个小孩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曹海洋与被告曾翠凡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并生育小孩,属同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考虑到小孩曹某1、曹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轻易改变其现在生活环境,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小孩曹某1、曹某2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翠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本案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海洋与被告曾翠凡生育的小孩曹某1、曹某2由原告曹海洋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