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军与被告梁周平、 被告胥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梁周平,胥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672号原告朱军,男,生于1978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周平,男,生于1979年3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干部被告胥浩,男,生于1985年10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4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朱军与被告梁周平、被告胥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军于2017年5月5日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齐伟,被告梁周平,被告胥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77.92元,上述费用合计219369.52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陕CH59**)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医疗费请求29836.7元。其诉称,2016年12月25日,原告朱军乘坐被告胥浩驾驶的苏E7AQ**号小轿车沿眉县霸王河工业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眉兴大道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梁周平驾驶的陕CH59**小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原告朱军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血气胸、胁骨骨折,后住院治疗,2017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4天。眉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浩负主要责任,被告梁周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军无责任。被告梁周平为其的肇事车辆陕CH59**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梁周平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认可。被告胥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认可,辩称原告朱军为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前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胥浩还支付医疗费31165.32元,并给付现金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原告朱军为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前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举证的(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胥浩负主要责任,被告梁周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军无责任。(2)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出院通知书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天的事实,医嘱出院后全休一月,需陪员陪护。(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3.6元。(4)户口本、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朱安明与朱军为父子,朱安明共有子女三人,其无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出生日期1952年7月16日。朱军有一子朱一豪,出生日期2002年10月17日。朱军及其父和儿子均为农村户口。(5)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朱军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是120天,护理期是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为1600元。被告胥浩向法庭举证,原告事故受伤后他为原告在眉县第三医院、眉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陆军医院支付医疗费的票据,证明被告胥浩为原告在眉县第三医院垫付医疗费420元,在眉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245.32元,在解放军第三陆军医院垫付医疗费27471.4元,以上共计29136.72元。被告梁周平向法庭举证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梁周平就车辆陕CH59**己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宝鸡市金发工贸有限公司两份证明,证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24日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并住在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具体居住地址高新六路渭水苑B区20号楼3楼301。(2)证人张小强、张亚菲证言证明,2015年8月1日起,原告同他们一起在宝鸡市金发工贸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000元,每月朱军从张小强处以现金形式领取。张小强为厨师长。(3)证人罗文坤证言证明,他将其女儿罗茜渭水苑小区B区20号楼3楼301室租给张小强与朱军居住,朱军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24日一直居住该房屋。(4)罗茜房产证证明,罗茜在滨河路68号院20号楼2单元5号有住房一套。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与宝鸡市金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未有领取工资的证据,仅凭公司证明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宝鸡市金发工贸有限公司上班。经本院审查认为,宝鸡市金发工贸有限公司两份证明从证据形式存在问题,张小强并非该公司负责人,但确在负责人栏内签名,且两份证明内容矛盾,一份陈述朱军为业务代表,一份陈述朱军为厨师。该公司的证明亦与罗茜房产证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加之原告未有与宝鸡市金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亦未有领取工资的相关书证,故不能认定原告朱军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24日在宝鸡市金发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24日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交的(1)宝鸡市体育运动学校两份证明证明,朱军2016年4月25日一直在其单位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800元,因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未到单位上班,根据规定扣发其工资。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居住在单位职工宿舍,该地区属城镇范围。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在证明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居住在单位职工宿舍,该地区属城镇范围此份证明上加盖公章。(2)证人杨建岐证言证明,2016年4月25日来单位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800元,以现金和银行转帐两种形式结合发放。2016年12月26日至今因伤请假未上班,扣发全部工资。(3)证人郑春福证言证明,2016年4月25日来单位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800元,以现金和银行转帐两种形式结合发放。2016年12月26日至今因伤请假未上班。(4)银行卡客户交易单证明,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由宝鸡市体育运动学校六次向朱军支付工资,每次2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在一起应认定从2016年4月25日起到事故发生日2016年12月25日,原告在宝鸡市体育运动学校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800元,且居住在城镇。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原告朱军乘坐被告胥浩驾驶的苏E7AQ**号小轿车沿眉县霸王河工业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眉兴大道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梁周平驾驶的陕CH59**小桥车相撞,发生事故,原告朱军受伤。原告朱军先后被送往眉县第三医院、眉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陆军医院医治,后在解放军第三陆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血气胸、胁骨骨折,2017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4天。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眉公交认字【2016】第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浩负主要责任,被告梁周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军无责任。被告梁周平驾驶车辆陕CH59**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且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出院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6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朱军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是120天,护理期是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91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误工费(2800元/30)×120天=11200元,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为5825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477.92元,(其中儿子朱一豪为5312.16元,父亲朱安明为14165.76),法医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27133.4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胥浩垫付医疗费29136.72元。被告胥浩陈述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认可,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朱军及父亲朱安明,儿子朱一豪均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朱军在城镇连续居住未满一年。本院认为,原告朱军交通事故发生前未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关于原告朱军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故原告朱军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原告朱军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一定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机构,依法应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5833.12元,以上共计105833.12元。下余损失23300.32元,因被告梁周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驾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990.09元。被告胥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下余损失根据责任分担,应赔偿原告损失16310.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823.21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胥浩赔偿原告朱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310.23元,因被告胥浩己支付原告朱军31136.72元,以上两项相抵后,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给原告朱军的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朱军返还被告胥浩14826.49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37元,减半收取2518.5元,由原告朱军负担1213.5元,被告胥浩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37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功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卫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