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为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为中,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应城市电视台职工,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应城市,住应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为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为中及其辩护人左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为中在位于应城市人民法院旁农机公司家属楼东二楼的家中,因法院广场上跳舞居民播放的音响影响其休息,持气步枪在阳台处朝跳舞人群随意击发一枪,击中应城居民陈某1右腿部。经法医鉴定,陈某1所受损伤符合枪弹伤所致,造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张为中与陈某1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张为中赔偿陈某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取得陈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为中持气步枪向公共场所不特定对象随意射击,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为中当庭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在市法院广场上跳舞的婆婆和爹爹影响其休息,其为了恐吓跳舞的人,让他们不要再跳舞,用气步枪瞄准教婆婆跳舞的爹爹腿部击发一枪,其伤害的是特定人员,其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为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为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为中平时上班时间为3时30分至8时30分,而应城市法院广场上19时至21时跳舞的居民播放的音响严重影响其休息,主观上被告人张为中使用气步枪打击在广场上跳舞的受害人的右腿部,其意图是使受害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不敢在广场上跳舞,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系在广场上教他人跳舞的男性,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2.被告人张为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为中的行为构成犯罪,属临时起意,犯罪较轻,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张为中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为中在位于应城市人民法院旁农机公司家属楼东二楼的家中,因法院广场上跳舞居民播放的音响影响其休息,持气步枪在阳台处朝跳舞人群随意击发一枪,击中应城居民陈某1右腿部。经法医鉴定,陈某1所受损伤符合枪弹伤所致,造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张为中与陈某1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张为中赔偿陈某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取得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证实:被告人张为中使用的作案工具气步枪1支及该气步枪适配铅弹122发。二、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8日晚上7时许,我和二十几个人在应城市人民法院门口跳广场舞,到了晚上9时许,我站在法院门口空地的西南角休息,我记得当时我是面朝蒲阳大道站着,突然听到一声枪响,感觉有一颗子弹在我右脚附近的地面上弹了一下打在我的腿上。我用手摸腿上的伤口,发现流了很多血。旁边跳舞的同伴看见这个情况后,朝着保健巷农机局家属楼上面喊:“谁打的枪,把人打死了。”这个人喊完后,农机局家属楼4楼附近的楼层灯熄了,然后我就被送到医院去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杨岭打斑鸠时,气枪扳机把我手砸了,可能是枪发生滑膛的故障,我就不敢再动这把枪。2016年8月初,我碰到张为中,我知道他对机械修理非常在行,就让他帮我把这把枪修一下,他同意后,我把气枪送到他家楼下。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张为中给我打电话说,他喝多了酒,用气枪把法院门口跳广场舞的人打了,叫我快点把枪拿回去,免得被警察发现,当晚我开车到法院旁的保健巷路口,张为中将枪给我后,我一直将枪放在家中。2016年9月6日,有个警官跟我打电话要我去一趟,我就主动把这把气枪带过来了。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系张为中的妻子,张为中用气枪打伤人是2016年8月的一天21时许,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因为当天晚上有警察到我家里登记信息,我还拿身份证给警察看了的。那天18时许我像往常一样回家做饭带孩子,张为中到了饭点没回家,我估计他在外面喝酒吃饭,就没有管他。大概到了20时许,张为中回家时满身酒气。我知道他又喝酒了就叫孩子去睡觉,不跟他说话,我自己在卧室里玩手机,张为中一个人在厨房和阳台间来回走动,有时在厨房站下,有时在阳台上站着。过了一会儿,我听见有人按门铃,是警察到家里查身份信息,张为中此时还站在旁边。我将自己的身份证给警察看了看,警察登记后就到楼上一家去了。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19时许,我跟往常一样拿着音响设备到应城市人民法院门前的空地上,我把跳舞用的音响设备架好后,陆续来了一些跳舞的人,快到21时许,准备再跳两首曲子就散场回家,当时陈师傅在靠近保健巷西边的空地上教另外三个人跳舞,我在靠近南边的空地上跳舞,过了一会,我看见陈师傅坐在法院门口的铁栏杆上用手捂着右腿,他的右腿在流血,说被气枪打了,子弹在他腿子里面,我当时就打电话报警了。四、鉴定意见1.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刑)鉴(痕)字[2016]21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疑似枪支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气步枪,能正常击发,具备对人体的致伤力。送检122发弹药认定为制式气手(步)枪适配气枪弹。2.湖北省孝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刑)鉴(法)字[2016]0114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伤者陈某1所受损伤符合枪弹伤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五、现场勘验、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应城市法院门前,中心现场位于法院办公大楼南侧停车场内,该停车场东西长18米,南北宽7米,经调查被害人位于停车场西南侧被打伤,经勘查地面上未见异常,停车场正西侧10米处有一栋五层住宅楼,停车场西北20米处见另一栋五层住宅楼。2.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为中系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办理的一起使用气枪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嫌疑人,据张为中交代其用气枪将受害人陈某1击伤后,将剩余的气枪子弹扔至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保丰村路边的坟边。为此,侦查员于2016年9月7日将张为中带至其扔子弹的地点。经过现场查找,在保丰村路边坟墓的杂草堆里发现疑似铅制子弹122颗,张为中确认子弹就是其扔的,现场有孙某作为见证人。122颗子弹为铅制圆弹头。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7年3月14日19时30分,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张为中家中二楼阳台处,利用镭射灯从张为中家中阳台处向应城市人民法院的西边广场发射,结合现场勘验陈某1受伤的地点,镭射灯能够准确的射到,由此证实气枪从张为中家中二楼阳台处能将陈某1击伤。侦查实验全过程由张为中见证。六、书证1.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血衣、伤口及骨折处取出物证实:从伤者陈某1遭枪击、伤口及骨折处取出物为黑色质硬金属物(疑似铅弹)。2.收条、领条证实:2016年9月6日,陈某1之子陈某3从张为中处领到人民币20000元整。2017年4月11日,陈某1收到张为中赔偿款55000元整。3.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4月11日,张为中与陈某1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张为中赔偿陈某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5000元,陈某1对张为中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张为中从轻或者免予处罚。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为中出生于1974年4月24日及其民族、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9日9时许,陈某1报警称,2016年8月8日晚上,其在应城市人民法院门口跳广场舞时,被人用气枪将右腿击伤要求处理。接警后,侦查员到应城市人民医院询问陈某1受伤的具体情况。根据陈某1的回忆,其受伤时站立的方位是面向蒲阳大道背对法院,陈某1是右脚外踝受伤,由此判断子弹发出的方向应该在陈某1的右面或右后面的楼房。据此,侦查员对法院右侧保健巷的两栋楼进行摸排。当进入张为中家中时,其室内摆放各种机器零件,张为中系应城市电视台工作人员,其对机器的组装感兴趣,其曾自行做无人机在网上购买过枪支的配件,由此张为中作案嫌疑上升。2016年9月6日,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传唤张为中到刑侦大队配合调查,并由侦查员对其进行测谎。根据测谎结果显示张为中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员坚定信心后对张为中进行讯问,最后张为中交代其酒后用气枪将跳舞人群中的受害人陈某1击伤的事实。6.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8月初张某委托张为中修理气枪,张为中用该气枪将在应城法院门口跳舞的陈某1击伤,故从张某处扣押该涉案气枪。7.侦查实验视频及讯问视频证实:对侦查实验过程及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七、被告人张为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家住在应城市人民法院的西边,中间隔着保健巷一条马路,平时19时许有很多人在市法院广场上跳广场舞,音乐的声音很大很吵,我上班的时间是凌晨3时30分至8时30分,跳广场舞的声音就影响了我的休息。2016年8月8日20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应城市粮贸街劝业市场吃饭,我当时喝了接近半斤的“毛铺”白酒。回家后听见法院门口跳广场舞的声音很吵,无法休息,加上喝了酒的原因,我就想“吓唬”一下跳广场舞的人,就站在自家阳台上拿一个玻璃瓶子朝法院扔了过去,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后,跳舞的人根本没被瓶子砸破的事吓到,还在继续跳舞,声音还是那么的大,我的心里更不舒服,突然想起家里有一把气枪,气枪击发的声音很大,可以吓到人,于是我从客厅的角落里拿出装枪的包包,将枪拿出来架在二楼阳台上,然后用望远镜瞄准法院广场上一个跳舞人的脚部,瞄了大概不到一分钟的时间,我用右手食指扣动扳机,然后听到一声很响的声音,同时看到被我用枪瞄准击发的那个人突然倒在地上,用手捂着脚,我就知道气枪把人打伤了。我心里很慌,马上将枪装进袋子放到阳台的角落里,过了一会儿,警察到我家里问情况,将我家的基本信息登记后走了,警察走后我心里很害怕,一晚上都没有睡好,到了第二天凌晨3时30分我就去上班,8时30分回家后担心警察再来搜查,就将装枪的袋子放到隔壁餐馆屋顶的隐蔽位置。不一会儿警察真的到我家来搜查,没有找到枪,因枪伤人的事情影响大,周围的人都在议论,我就打电话给枪的主人外号叫“柴鱼”,在电话里我告诉他出事了,气枪将人打伤,让他过来把枪拿走,当天19时许“柴鱼”开车来将枪拿走了。我真的只是想吓唬人,我的个子矮,当时把枪拿出来后就直接架在阳台上,枪口对着法院广场上,我通过望远镜瞄准了一个人的腿部,没有多想就击发了,不是想要伤害人,由于喝酒的原因,神经太兴奋了,平时我不会做这样的事情。“柴鱼”将气枪给我时也没有跟我说枪里有子弹,所以我以为枪里没有子弹不会伤到人,就把气枪的击锤上膛后击发了气枪。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中因其居所楼下跳广场舞的人播放的音乐影响到其休息,而持气步枪向人群随意射击一枪,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为中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为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为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为中的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为中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为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接收被告人张为中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为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为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映清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危智胜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