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景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70号被告人张景龙,绰号“小龙”,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22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张景龙与朋友在宁都县城“锦豪”KTV娱乐。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张景龙在该KTV北侧小门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邱某等三名男子发生纠纷拉扯,被告人张景龙的衣服被扯破。十余分钟后被告人张景龙从“锦豪”KTV北侧小门离开时,看到被害人邱某,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景龙用腿将邱某的脸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景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景龙与邱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邱某对被告人张景龙的行为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景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伍某、彭某、曾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景龙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宁)公(司)鉴(损)字[2016]62号鉴定文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景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景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又赔偿了被害人邱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 铭审 判 员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宋丽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鸿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