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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文枝、天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枝,天门市公安局,天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96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枝,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西69号。法定代表人吴波荣,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该局法制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中31号。法定代表人庄光明,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枝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市公安局、天门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枝,被上诉人天门市公安局副局长张江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魏磊,天门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蒋青、罗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文枝系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因其女儿刘燕一家安置问题,张文枝及其丈夫被人打伤,通过湖北省移民局协调及法院等有关部门处理后,张文枝不服,于2015年9月2日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到马家楼给予训诫,并作出了《训诫书》,随后将其遣返。次日,天门市公安局下属治安管理支队受理该案后,经调查认为,张文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其他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遂作出天公(治)行决字〔2015〕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文枝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该决定书送达时张文枝拒绝签名,天门市公安局的二名承办民警进行了签名载明。张文枝不服,于2015年10月16日向天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门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9日受理该案后,向张文枝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天门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要求天门市公安局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同年10月26日,天门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天门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张文枝夫妇因纠纷被打伤及为女儿落实相关移民政策的问题,经移民局、法院等有关部门处理不服,本应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其诉求,却多次赴京非法上访,并于2015年9月2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笫十四条第二款、笫十八条第一款、笫二十条、笫四十七条之规定,属非法上访。同年12月14日,天门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天政复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公(治)行决字〔2015〕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文枝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天公(治)行决字〔2015〕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天政复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天公(治)行决字〔2015〕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分;判令天门市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72497.11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天门市公安局作出的天公(治)行决字〔2015〕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天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天政复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张文枝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笫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笫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笫十八条、笫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但在提出信访事项时应遵循《信访条例》规定的形式、秩序,若违反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文枝于2015年9月2日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且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天门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笫二十六条笫四项的规定,对张文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天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天政复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笫二条笫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天门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违法,也未对张文枝的权益造成损害,张文枝要求天门市公安局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文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文枝负担。张文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张文枝的训诫书是假的,原审认定张文枝有非法上访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张文枝的诉讼请求。天门市公安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天门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因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张文枝分别于2015年7月9日、7月2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10日。2015年9月25日,张文枝到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针对张文枝的该行为,天门市公安局对其作出了天公(拖)行决字〔2015〕7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文枝不服,于2015年10月16日,就天公(治)行决字〔2015〕637号、天公(拖)行决字〔2015〕7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向天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复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两行政处罚决定予以了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笫二十条、笫四十七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天门市公安局所举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张文枝的训诫书,上面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印章,上面记载的张文枝的出生日期也与张文枝身份证上的日期一致,张文枝并无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训诫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本案有效证据,与天门市公安局对张文枝的询问笔录、张文枝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证实张文枝于2015年9月2日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了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的事实。张文枝关于原审认定其非法上访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文枝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且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笫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笫十八条、笫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天门市公安局认为张文枝的行为属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且张文枝在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笫二十六条笫四项的规定,对张文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天政复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对天公(治)行决字〔2015〕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张文枝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并造成损害后果。天门市公安局对张文枝的处罚并未违法,亦未损害张文枝的合法权益,张文枝关于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淑   云审判员 魏天红审判员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思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