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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道忠、高红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道忠,高红丽,淄博金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道忠,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丽,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金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34924005-8。法定代表人:郭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孟机村东首。组织机构代码:73578050-3。法定代表人:高名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道忠、高红丽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金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达公司”)、原审被告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道忠、高红丽、原审被告北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被上诉人金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道忠、高红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杨道忠、高红丽不承担清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金威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4011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不支付经济损失;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淄博金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道忠、高红丽并非北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北方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人格、财产、经营行为混同情况,更没有损害北方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杨道忠、高红丽和北方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2、金威达公司没有按照定做维修合同完成工作,北方公司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3、北方公司2015年3月9日支付的5万元,实际是在2015年3月2日支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数额之内,金威达公司没有给收据,系支付中铝球石款,一审判决书认定2015年3月9日,北方公司支付金威达中铝球石款10万元,数额错误,应该为20万元。金威达公司辩称,杨道忠、高红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方公司述称,同意杨道忠、高红丽的上诉意见。金威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方公司、杨道忠、高红丽支付欠款23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金威达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金威达公司为北方公司维修1、2线干燥塔,总造价21万元。2015年1月17日,金威达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维修窑炉脱硫塔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金威达公司为北方公司维修窑炉脱硫塔,价格28000.00元,后双方又将价格变更为20000.00元。上述两份定作合同签订后,金威达公司依约完成了定作任务,将工作成果交付北方公司。北方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50000.00元)、2015年1月22日(30000.00元)、2015年1月26日(50000.00元)、2015年2月6日(50000.00元)、2015年3月9日(50000.00元)共计230000.00元。至此,北方公司已经付清金威达公司向其交付的维修1、2线干燥塔及窑炉脱硫塔的工作成果的款项。2015年3月1日,杨道忠以北方公司(合同中为甲方)的名义与金威达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中铝球石约300吨,每吨1530.00元,十日内送到;合同总额46万元左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10万元承兑汇票。并开两张支票:一张18万元,2015年4月1日到期;另一张18万元,2015年4月30日到期。上述购销合同由杨道忠以北方公司名义签字,未加盖北方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7日金威达公司共交付中铝球石198.70吨,金额304011.00元。2015年3月9日,北方公司支付金威达公司中铝球石款100000.00元,余款204011.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北方公司向金威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其中有130000.00元系用杨道忠妻子高红丽的账户支付的。一审法院认为,杨道忠以北方公司的名义与金威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虽未加盖北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实际为金威达公司与北方公司。金威达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金威达公司主张的北方公司欠中铝球石款204011.00元与杨道忠认可的欠金威达公司20多万元相吻合,因此,北方公司应当支付金威达公司货款204011.00元。金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涛与杨道忠的对话录音中,杨道忠谈到:欠金威达公司20多万元,客户交付定金后,立即向金威达公司付款。且北方公司用杨道忠妻子高红丽的账户向外支付北方公司的外欠款。由此,杨道忠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杨道忠却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为北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方公司与杨道忠、高红丽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北方公司与杨道忠、高红丽之间的人格、财产、经营行为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北方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杨道忠、高红丽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杨道忠及高红丽应当对涉案的北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约定,北方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支付金威达公司价款,北方公司未按时支付给金威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金威达公司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12日,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5%计算,计7546.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以24011.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5%计算,计904.00元,合计8450.00元。因此,金威达公司请求北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余款视为金威达公司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淄博金威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4011.00元;(二)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淄博金威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120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杨道忠、高红丽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70.00元,财产保全费1770.00元,合计6640.00元,由淄博金威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25.00元,由淄博北方瓷业科技有限公司、杨道忠、高红丽共同负担59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金威达公司为证实杨道忠是北方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交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司惩815号拘留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杨道忠系北方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因在上述案件中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被一审法院拘留十五日;北方公司区域经理崔健、董彬等人的名片及通话录音一宗,以证明北方公司的客户都知道杨道忠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交易时均被要求将货款打入杨道忠妻子高红丽账户。杨道忠、高红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需对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将核实情况予以反馈。另外,经本院向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杨道忠被拘留情况属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首先,杨道忠以北方公司名义与金威达公司签订涉案2015年3月1日购销合同,且在金威达公司索要欠款时以北方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予以回复;其次,涉案业务的交易款项均由杨道忠妻子高红丽账户支付;最后,杨道忠在另案中也是因作为北方公司实际控制人拒绝履行已生效文书被拘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杨道忠系北方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利用其妻子高红丽的账户进行公司业务往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一审期间,金威达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郭涛与杨道忠通话记录七份,以证明催款情况。在该录音中,杨道忠称“我和你说,你就告我也好、杀我也好,不就欠你20多万块钱吗”、“我和你解释,你就告我,不就给你钱啊”、“我也不怕告,欠钱还钱,应该告,我得出来砖着”、“我不是转产啊,后天转,出来600砖后,人家交定金,交了定金我就给你”、“我这来镇上开行政会了,我争取这个星期给你解决”。3、二审庭审中,金威达公司主张双方交易中付款方为北方公司付款前通知其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其公司将收据交付北方公司后,北方公司再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1月底,北方公司同意支付5万元,金威达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开具了5万元收据并予以交付,但北方公司以无款未予支付。2015年3月9日,北方公司同意支付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因2月6日款项未付,金威达公司就开具了15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并自北方公司取得20万元的承兑汇票。北方公司则称,双方交易中有先开收据后付款的,也有先付款后开收据的情况。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涉案欠款涉及到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修理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仅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二、杨道忠、高红丽应否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1、本案涉及的维修合同及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杨道忠、高红丽主张涉案的两份定做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但,首先,涉案两份定做合同涉及北方公司1、2线干燥塔及窑炉脱硫塔的维修工作,北方公司作为其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举证方式对金威达公司是否已履行维修义务进行证明,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北方公司及杨道忠、高红丽既未对金威达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与常理不符;其次,从一审期间金威达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看,杨道忠作为北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尚欠金威达公司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也未对该公司是否已完成维修工作提出异议;最后,北方公司作为涉案两份定做合同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曾在合同履行后对维修工作是否完成提出过异议,且已支付部分维修款项,并在一审判决认定金威达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后,并未提出上诉。综合以上情况,一审判决认定金威达公司已履行涉案两份定做合同的维修义务,并无不当。对于杨道忠、高红丽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从涉案当事人的陈述看,北方公司及金威达公司均认可在双方交易中存在先开收据后付款的情况,也即,收据与付款情况并不能一一对应。在此情况下,仅凭金威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尚不足以成为认定北方公司已实际付款的依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付款情况,北方公司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北方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5年1月22日转账支付3万元、2015年2月2日转账支付5万元,及2015年3月份支付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总计3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道忠、高红丽主张除上述付款外,另行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款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威达公司也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已查明事实看,金威达公司与北方公司涉案三份合同履行部分的总标的额为534011.00元(2014年12月15日合同21万元,2015年1月17日合同2万元,2015年3月1日实际履行304011.00元),金威达公司认可已收款33万元,尚欠204011.00元,该情况与北方公司实际控制人杨道忠在2015年10月份的录音中关于“不就欠你20多万块钱吗”的陈述也基本相符。再鉴于,北方公司作为债务人也未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欠款数额提出上诉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北方公司尚欠金威达公司款项为204011.00元,并无不当。对于杨道忠、高红丽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分笔付款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杨道忠、高红丽应否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杨道忠作为北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经营过程将公司业务款项存入其妻高红丽的个人账户,致使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无法区分,交易利益实际归属于其个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其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高红丽将其个人账户出借给北方公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意见,一审判决其对北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据此,对于杨道忠、高红丽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道忠、高红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00元,由上诉人高红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