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海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龙,男,1997年11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海龙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七舰队网吧内盗走被害人程某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7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马海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海龙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七舰队网吧内盗走被害人程某黑色苹果7PLUS(32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70元,之后被告人马海龙将手机低价转卖。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海龙于2017年5月25日使用”李京军”身份证在赛罕区人民路八抬轿旅馆内住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程某于2017年5月17日凌晨2点半左右到乌兰察布东路七舰队网吧上网,睡着后放在身边的黑色苹果7PLUS(32G)手机被盗,通过监控录像得知手机在凌晨5:03分被一使用”李京军”身份证上网的男子盗走。3、被告人马海龙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5月17日凌晨在乌兰察布东路七舰队网吧内盗窃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第二天将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到中山路的情况。4、购机凭证及三包凭证。证实被盗手机情况及购买价格。5、呼赛发改认定【2017】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评估被盗的苹果7PLUS(32G)手机价值人民币5170元。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海龙作案时衣着及持有”李京军”身份证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海龙于201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海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9、视听资料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马海龙的讯问情况及被告人马海龙实施盗窃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海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海龙于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海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海龙的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衣一件、裤子一条、运动鞋一双及李京军身份证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