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雪军与邱冠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军,邱冠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557号原告:陈雪军。被告:邱冠勇。原告陈雪军与被告邱冠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冠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叁仟肆佰元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叁仟肆佰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法律最高判决。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欠去人民币叁仟肆佰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雪军房租与水电费共计人民币叁仟肆佰元整,并写明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电话经常不接,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被告邱冠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陈雪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邱冠勇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三、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与水电费共计34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租住的房子是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公路103号2楼,房子我也是租来的,装修起来以单身公寓的形式出租。被告大概从2016年3月10日一直租住到2017年1月9日,租金是每月650元,按月承租,按月支付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后欠我3400元房租和水电费,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今欠陈雪军房租与水电费共计人民币叁仟肆佰元整”,落款为“欠款人:邱冠勇”,被告未对欠付房租和水电费事实提出反驳,本院综合案情,对被告欠付原告房租和水电费3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公路103号2楼租给被告邱冠勇,约定租金每月650元,按月承租,按月支付。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1月10日,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租与水电费3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租赁案涉房屋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房租与水电费34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的欠条作为凭据,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赔偿自约定还款之日(2017年1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雪军房租与水电费34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邱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钰玲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裘正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姿妤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