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喜来登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李世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喜来登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李世维,XX飞,李世林,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朝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372号原告: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国酒大道香榭花都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绣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铃,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喜来登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三岔河,组织机构代码:57712288-9。法定代表人:李世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世维,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XX飞,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李世林,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芳,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三岔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0738589214。法定代表人:余方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三岔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73326569G。法定代表人:叶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银行)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喜来登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酒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源酒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朝酒业)、李世维、XX飞、李世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银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刘铃、被告汉朝酒业法定代表人叶林、茅源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及喜来登酒业、李世维、XX飞、李世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银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喜来登酒业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284,50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4日之次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喜来登酒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承担的律师费56,000元;3.判令被告茅源酒业、汉朝酒业、李世维、XX飞、李世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喜来登酒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RHMY02JK2014102801,双方约定喜来登酒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茅源酒业、贵州省仁怀市华林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更名为汉朝酒业)、李世维、XX飞、李世林签订了《连带担保函》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喜来登酒业、茅源酒业、汉朝酒业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对贷款事宜成立联保小组,协助银行做好贷前贷后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清借款。同时原告致函其他被告代偿借款,均被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喜来登酒业、李世维、XX飞、李世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律师费不予认可,因为无依据予以佐证。被告李世维、XX飞、李世林的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茅源酒业辩称,连带保证函三家协商过后已解除,所以公司不再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汉朝酒业辩称,2016年续贷时已与蒙银银行和喜来登酒业、汉朝酒业协商解除了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蒙银银行(合同甲方,贷款人)与喜来登酒业(合同乙方,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RHMT02JK2014102801),合同第2.2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第2.3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第4.1条约定:借款为人民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00%,即12%;第4.2条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自实际提款日起,日利率按年利率除以360天或者按月利率除以30天计算;第5.1条约定: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第6.1条约定:另行签订编号为RHMY02B2014102702、RHMY02B2014102704《保证合同》、《企业联保协议》的担保合同;第8.3条约定: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第8.4条约定:借款期内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第4.1条确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第8.3条确定的利率计收复利;第8.7条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甲方有权扣划乙方开立在甲方的所有账户中的相应款项,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茅源酒业、华林酒业与蒙银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RHMY02B2014102703),约定:由茅源酒业、华林酒业作为保证人,为喜来登酒业与蒙银银行签订的RHMT02JK2014102801《小企业借款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喜来登酒业、茅源酒业、华林酒业与蒙银银行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共同设立联保专项保证金存款账户,推举华林酒业为联保小组的组长,成员按各自申请贷款额度的20%存入相应的保证金,成员内部任一成员提前还款,均不能导致小组的解散,小组成员为成员间在蒙银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的担保责任,待联保小组成员全部归还贷款后,小组方能自动解散,协议自签订时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本付息之日止。同日,李世维、XX飞、李世林分别向蒙银银行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由李世维、XX飞、李世林作为保证人,为喜来登酒业与蒙银银行签订的RHMT02JK2014102801《小企业借款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担保函不可撤销。担保期限为该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蒙银银行对债务人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蒙银银行于2014年10月30日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喜来登酒业的账户。其后,喜来登酒业按月支付利息约20,000元至2015年3月21日,蒙银银行于2015年12月31日扣划华林酒业、茅源酒业和喜来登酒业缴存于该行保证金账户中的200,666.68元偿清此前欠付的利息、罚息,于2016年6月30日划扣保证金20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喜来登酒业尚欠蒙银银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及罚息484,500元。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根据蒙银银行的申请,作出(2017)黔0382民初3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李世维名下的贵C×××××黑色思威牌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XX飞名下的贵C×××××黑色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李世维和龚翠先位于仁怀市××××街道城南社区房屋产权证号为20××53号房屋,期限为三年;四、查封李世维和龚翠先位于仁怀市××镇安龙村××组屋产权证号为200900745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五、查封李世林和余吉芬位于仁怀市××镇安龙村××组房屋产权证号为20××22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贵州省仁怀市华林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朝酒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意向函、连带责任担保函、借款收据、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息查询公示、身份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蒙银银行与喜来登酒业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与茅源酒业、汉朝酒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蒙银银行依约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喜来登酒业未清偿完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罚息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蒙银银行主张喜来登酒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蒙银银行主张由喜来登酒业、茅源酒业、汉朝酒业、李世维、XX飞、李世林支付本案律师费的问题,因蒙银银行未能提供已实际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一)作为保证人的茅源酒业、汉朝酒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案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28日,现蒙银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茅源酒业、汉朝酒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作为保证人的李世林、XX飞、李世维,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案涉《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担保期限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蒙银银行对债务人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0月28日)起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现蒙银银行已超过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李世林、XX飞、李世维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喜来登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罚息484,500元(截至2017年5月24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RHMT02JK2014102801《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朝酒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喜来登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喜来登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朝酒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成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