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丽与被告郝来锁、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丽,郝来锁,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644号原告:杨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星。被告:郝来锁。被告: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责人:黄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园。原告杨国丽与被告郝来锁、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星、被告郝来锁和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01.94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1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共计190829.94元,被告已经支付35000元,下剩155829.9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郝来锁驾驶登记在被告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陕KT29**“捷达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长城路与榆阳路口时,将步行于此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救治,诊断为:内侧副韧带断裂、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郝来锁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国丽无责任。后原告经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陕KT29**“捷达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被告郝来锁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陕KT29**“捷达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韩盼,登记车主是被告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郝来锁是该车的承包使用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陕KT29**“捷达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被告郝来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行驶资格,且没有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21时00分许,被告郝来锁驾驶陕KT29**“捷达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长城路榆阳路口实施左转弯途中,与由向东西步行于此的原告杨国丽相撞,致原告杨国丽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肇事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左膝关节损失、内侧副韧带断裂、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头皮血肿、头部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58901.94元。治疗期间,被告郝来锁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2016年11月2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榆公交认字【2016】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来锁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国丽无责任。陕KT29**“捷达牌”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榆林市金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来锁为承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上述损害赔偿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杨国丽系居民家庭户口,现居住于榆林市城区。2017年2月6日,原告通过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L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国丽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取内固定、取除半月板、修复韧带等费用约需叁万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郝来锁驾驶小轿车与原告杨国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郝来锁对本次交通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国丽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法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5元,故依法支持交通费支出35元;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费,其虽向本院提交了500元餐饮费票据,但本院已经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计算赔偿,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在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有医嘱记载,故对其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陕KT29**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即被告郝来锁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901.94元、护理费7000元(每天100元×住院时间70天)、误工费16068元(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56元×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天30元×住院70天)、营养费1400元(每天20元×住院70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3万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元,共计179784.94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52840元,低于实际计算56880元,故对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的实际请求计算,则原告的全部损失应为175744.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丽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6068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元,计909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丽医疗费489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计82401.94元;以上共计173344.94元(已支付1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郝来锁应赔偿原告杨国丽鉴定费2400元。三、原告杨国丽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郝来锁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杨国丽负担150元,由被告郝来锁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