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玉贵与李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贵,李良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贵,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王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洪敏,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恢艄,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玉贵因与被上诉人李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贵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吴玉贵与李良于2012年1月11日达成的采矿权转让协议;3.李良向吴玉贵退还转让款68万元;4.李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吴玉贵支付68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支付之日;5.案件受理费由李良负担。事实和理由:李良私自篡改《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李良没有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将矿山实际交付吴玉贵使用,导致吴玉贵无法对矿山进行开采,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李良辩称,李良已经将矿山交给了吴玉贵,吴玉贵对该矿山已经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吴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吴玉贵与李良于2012年1月11日达成的采矿权转让协议;2李良向吴玉贵退还转让款68万元;3.李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吴玉贵支付68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支付之日;4.诉讼受理费用由李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4日,海南省儋州市环境资源局与李良签订《儋州市环境资源局采矿权竞买成交确认书》,李良在参加海南省儋州市环境资源局举行的采矿权挂牌出让中成功竞买兰洋江汉村页岩采矿权。同日,海南省儋州市环境资源局与李良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书》和《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保护恢复协议书》。2012年1月6日,李良取得证号为C4690032010017130052297的《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为李良,矿山名称为江汉页岩矿场并在该证的副本载明矿区范围拐点坐标,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2012年1月11日,李良出具《协议收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商议,李良将江汉页岩矿开采权转让给吴玉贵使用,转让价格定为68万元,现收取现金30万元作为定金,2012年2月底前到公证处办理全部手续的同时,将全部余款付清。2012年2月9日,李良在上述《协议收据》上注明收到吴玉贵38万元,已收全部价款合计68万元。2012年3月,吴玉贵收到其为采矿权人的证号为C4690032010017130052297的《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为吴玉贵,矿山名称为江汉页岩矿场并在该证的副本载明矿区范围拐点坐标,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并且吴玉贵收到与涉案《采矿许可证》相关的租地合同、租金收据等材料的原件。2014年11月20日,吴玉贵向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其被合同诈骗。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审查后作出儋公(经)不立字[2015]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儋公(法)刑复字[2015]00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立案决定。2016年2月4日,海南省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儋土环资[2016]104号《关于吴玉贵控告我局内部人员与李良共同串通伪造采矿许可证骗取转让款信访件办理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兰洋江汉页岩矿采矿权从颁证至转让时间(2012年1月11日)已达2年,当时矿管科负责人付书清根据双方转让协议将该采矿权人从李良变更为吴玉贵,符合《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采矿权转让要投入采矿满1年以上”的规定,付书清在办理此次采矿权转让手续时,未将采矿权转让后的相关资料进行保存和存档,存在工作过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玉贵、李良于2012年1月11日达成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及吴玉贵诉讼请求李良退还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012年1月11日李良出具《协议收据》,吴玉贵与李良就江汉村页岩矿采矿权达成了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吴玉贵、李良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吴玉贵于2012年2月9日向李良支付全部转让款68万元后,经办理相关手续,海南省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编号为C4690032010017130052297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由李良变更为吴玉贵,吴玉贵于2012年3月收到了采矿权人变更后的涉案《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且在庭审过程中吴玉贵认可还收到了与涉案《采矿许可证》相关的租地合同、租金收据等材料的原件。上述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吴玉贵虽主张李良未将涉案页岩矿交付给吴玉贵使用,其未合法取得采矿权,但在采矿权人变更后的涉案《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吴玉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良提出异议并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对吴玉贵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吴玉贵要求解除其与李良于2012年1月11日达成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并要求李良退还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玉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吴玉贵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良是否应向吴玉贵返还采矿转让款68万元。2012年1月11日李良向吴玉贵出具《协议收据》载明:“将双方商议,李良将江汉村页岩矿开采权转让给吴玉贵使用,转让价格68万元”。故吴玉贵与李良就江汉村页岩矿采矿权达成了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之后,吴玉贵向李良支付全部转让款68万元,李良将采矿权人变更为吴玉贵,且将矿山交由吴玉贵开采。现吴玉贵上诉称,李良将《采矿许可证》中采矿期限延长,面积变大的行为是违法的,并导致吴玉贵无法对矿山进行开采,故李良应将转让68万元返还吴玉贵。经查,《采矿许可证》系由国家主管的行政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期限延长和面积增长对吴玉贵有利,并无损害吴玉贵的合法权益,即使办理《采矿许可证》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也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故吴玉贵请求解除采矿权转让协议,并要求李良返还转让款6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玉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吴玉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柱进审判员 何昌恩审判员 叶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