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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与邵克明、白银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邵克明,白银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02民初147号原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荣丰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乐,该公司职工。被告:邵克明,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白银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公园路96号-5幢(10)32幢2-601。法定代表人:苏小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127、129号。负责人:张克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英,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6号。负责人:吴森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论乾,该公司职员。原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物流公司)与被告邵克明、白银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瑞商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原告诚瑞商贸公司与被告王喜明、鹏腾物流公司、中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甘7102民初179号]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为确保各受害人能够公平合理的得到赔偿、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原告鹏腾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乐,被告诚瑞商贸公司人法定代表人苏小瑞、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论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克明、中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590元、车辆施救费18000元、停运损失25000元、货物损失2000元、货物施救费3000元,按责任比例赔付6761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送达、差旅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3时20分许,邵克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武公路72KM超车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王喜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邵克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诚瑞商贸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在人保财险��银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因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邵克明和诚瑞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诚瑞商贸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予以认可,其他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邵克明是诚瑞商贸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由诚瑞商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且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诚瑞商贸公司赔偿。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货物损失、货物施救费不予认可,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主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虽×××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主车的保险公司赔偿,故本公司不予赔偿。邵克明未到庭,亦未答辩。中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鹏腾物流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对诚瑞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鹏腾物流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人保财险白银��公司对确认书核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认为无修理费票据不能认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若原告出具的修理费票据与确认书的数额相符,则本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认为无修理费票据不能认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其又明确表示若原告主张数额与确认书核定数额一致就认可,而原告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的损失额主张的车辆损失,且诚瑞商贸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鹏腾物流公司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认为该票据未明确施救里程等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诚瑞商贸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鹏腾物流公司提交的货物损失证明及修理期间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且被告诚瑞商贸公司、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对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保单及免责条款均系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宜,虽原告有异议,对免责条款不予认可,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异议不成立,且诚瑞商贸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3时20分许,邵克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武公路72KM超车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王喜明���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鹏腾物流公司因施救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18000元。2016年9月1日,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凉公交认字第62230142016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克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0月6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损失核定,×××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为40890元,×××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定损为7700元。此后,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鹏腾物流公司,驾驶人王喜明系鹏腾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号重型半挂牵���车及×××重型罐式半挂车原所有人为白银圣业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白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为甘D68**(原车号为×××)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7月14日,诚瑞商贸公司通过购买取得×××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权,驾驶人邵克明系诚瑞商贸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又查明,中华联合财险白银支公司已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给诚瑞商贸公司。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邵克明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车距,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根据鹏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鹏腾物流公司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4859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2、施救费18000元,有施救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3、对鹏腾物流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且鹏腾物流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对其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或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对鹏腾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货物施救费、差旅等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鹏腾物流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鹏腾物流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48590元,施救费18000元,合计66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白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鹏腾物流公司的损失应该先由中华联合财险白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但是中华联合财险白银支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诚瑞商贸公司,因此由诚瑞商贸公司直接支付鹏腾物流公司。剩余损失6459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鹏腾物流公司主张由对方按7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驾驶人邵克明系诚瑞商贸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职责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诚瑞商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鹏腾物流公司剩余的损失64590元,由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45213元。人保财险白银分公司关于车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辩解,既无法律依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银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452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计745元,由原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白银诚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国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佳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