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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福生、王晓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福生,王晓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905号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乾安镇宇宙大路558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昱,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刘福生,乾安县人。被告:王晓雷,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福生、王晓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生、被告王晓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福生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偿还利息及罚息482964.39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0万元按照6.466667‰给付利息;2、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抵押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刘福生在信用社贷款3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现已逾期。王晓雷自愿以其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帝景庄园”别墅区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登记,登机证号:松房他证开字第000292**号。截止2017年6月7日欠利息和罚息482964.39元。刘福生未到庭未予答辩。王晓雷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福生与信用社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刘福生在信用社贷款3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6.466667‰,罚息利率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刘福生于2015年7月17日将贷款取走。王晓雷与信用社于2015年7月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帝景庄园”别墅区(松房权证开字第001023**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为刘福生贷款的350万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松房他证开字第000292**号)。本院认为,被告刘福生、王晓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刘福生与信用社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王晓雷与信用社抵押合同关系存在,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两个合同合法有效,刘福生应按约定偿还本息,信用社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350万元,并偿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偿还利息及罚息482964.39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0万元按照6.466667‰给付利息。二、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款项在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帝景庄园”别墅区(松房权证开字第001023**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缓交)由刘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