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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贤臣与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臣,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553号原告:罗贤臣,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柳茂村。法定代表人:邵茂君,总经理。被告: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工业园区祥和路。法定代表人:邵茂丹,总经理。原告罗贤臣与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贤臣起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罗贤臣借款10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15000元汇入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在浙江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账户内。嗣后,经原告罗贤臣多次催讨,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罗贤臣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罗贤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罗贤臣借款1015000元的事实。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告罗贤臣汇入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在浙江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账户内的1015000元中,只有150000元是借款,且该150000元已归还,余款865000元系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后,由原告一并汇入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在浙江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账户内用于归还该行的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贤臣的诉讼请求。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罗贤臣提交的证据,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借款实际只有150000元且已经还清;被告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罗贤臣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桐庐文达针织厂向原告罗贤臣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15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罗贤臣将1015000元汇入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在浙江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开立的账户内。另查明,桐庐文达针织厂系邵茂丹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8月4日,注册变更为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股东为邵茂丹。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当事人发生民间借贷的直接凭证,且原告罗贤臣将借条载明的1015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在浙江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开立的账户内,符合民间借贷成立且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罗贤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罗贤臣借款10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5元,减半收取6967.50元,由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罗贤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香山红叶服饰有限公司、桐庐文达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