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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方强、邵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方强,邵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方强,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温州市龙湾区。曾因阻碍执法于2012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吸毒于2015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同年3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瑞君,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东,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温州市龙湾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3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金良静,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方强、邵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方强及其辩护人王瑞君、被告人邵东及其辩护人金良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邵东为吸毒人员尹某,4电话联系贩毒人员被告人姜方强,要求以人民币400元购买二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1时许,邵东从尹某,4处收取人民币400元毒资后,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南洋大道与瓯海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将人民币300元交给姜方强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告知自己要从中赚取人民币100元差价。23时左右,邵东与尹某,4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姜方强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南洋大道与瓯海大道交叉红绿灯处,将约定的人民币400元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尹某,4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二包,并从姜方强所驾车辆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分别重0.44克、0.74克、3.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方强、邵东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方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邵东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姜方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姜方强无获取利润、属代购毒品的行为。2、被告人姜方强有坦白情节。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邵东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邵东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邵东代购毒品的目的为了吸食,并无其他利益,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邵东有长期吸毒史,本案毒品未交易前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4、被告人邵东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邵东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邵东为吸毒人员尹某,4电话联系贩毒人员被告人姜方强,要求以人民币400元购买二个甲基苯丙胺。21时许,邵东向尹某,4收取人民币400元毒资后,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南洋大道与瓯海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将人民币300元交给姜方强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告知自己要从中赚取人民币100元差价。23时许,邵东与尹某,4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6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方强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南洋大道与瓯海大道交叉红绿灯处,将约定的人民币400元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尹某,4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姜方强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分别重0.44克、0.74克,车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3.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姜方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邵东联系其购买二个甲基苯丙胺,其要价人民币400元,邵东称要从中赚取人民币100元差价,二个甲基苯丙胺给其人民币300元。21时许,其开车至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南洋大道与瓯海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邵东给其毒资人民币300元。次日凌晨1时许,其在上述约定地点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尹某,4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被告人邵东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姜方强、尹某,4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为吸毒人员尹某,4电话联系姜方强购买甲基苯丙胺。21时许,其向尹某,4收取人民币400元毒资后,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南洋大道与瓯海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将人民币300元交给姜方强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告知自己要从中赚取人民币100元差价。23时许,其与尹某,4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邵东、尹某,4、曹某曾在其出租房内吸毒,且邵东有时用其手机向“阿某”购买毒品,尹某,4也从“阿某”处购买毒品。2016年3月8日,其帮曹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从“阿某”处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4.证人尹某,4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邵东、姜方强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8日20时许,其让邵东帮忙购买人民币400元毒品,邵东电话联系姜方强后向其收取人民币400元毒资,后姜方强打电话让邵东出去送钱,邵东回来后称毒品将于一小时后送达。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毒品及手机的事实。6.手机截图,证明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姜方强(微信号为“「厚脸皮先森」”)收到程某(微信号为“一个人”)发送的微信红包人民币100元。7.计费资料详单,证明毒品交易的通话情况。8.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的成分。9.被告人姜方强、邵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姜方强、邵东经过的证明。11.被告人姜方强、邵东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方强、邵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4.35克、1.1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方强、邵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方强、邵东有劣迹,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姜方强、邵东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方强、邵东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人程某、尹某,4的证言、手机截图、计费资料详单、理化检验报告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姜方强将毒品贩卖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姜方强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邵东为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并将部分购毒款据为己有,应视为从中牟利,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且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邵东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意见及缓刑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方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邵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4.35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