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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行审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永康市丰友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永康市丰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4行审500号申请人: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永康市行政中心四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俞跃军,局长。被执行人:永康市丰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下谢村四方路91号。法定代表人:陈昭君。申请人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8日对被执行人永康市丰友工贸有限公司作出的永环罚字(2016)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处罚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永康市环境保护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9日送达永康市丰友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丰友工贸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1、2项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0日经催告履行未果,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康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永康市丰友工贸有限公司所作的永环罚字(2016)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执行人永康市丰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永环罚字(2016)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的义务,逾期由永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二、限被执行人永康市丰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永环罚字(2016)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36000元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施旭星审 判 员 卢发扬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蕴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