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代士礼、鲍静与代秋芳、代士伟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士礼,鲍静,代秋芳,代士伟,段小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53号原告:代士礼,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原告:鲍静,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吕希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秋芳,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被告:代士伟,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颖南办事处荣庄**号,身份证号码3421291979********。被告:段小杰,女,1980年11月10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培祥,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治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士礼、鲍静与被告代秋芳、代士伟、段小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士礼、鲍静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吕希同,被告代秋芳、代士伟、段小杰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培祥、张治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士礼、鲍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原告拥有位于界首市颖南办事处荣庄134号宅基地一处及宅基地上三间瓦房和三间土坯房,因年久失修而倒塌。2016年7月2日,原告经申请获批危房翻建,在施工中多次遭三被告无理阻止,并破坏地基,拉散地圈梁钢筋,致使原告危房翻建不能如期进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代秋芳、代士伟、段小杰辩称,1、本案诉争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人证据中显示系代松芳,代士礼、鲍静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诉称的在建建筑物未经依法审批,属违章建筑,依法应当拆除;3、代士礼、鲍静在建建筑所使用的土地系被告代秋芳家的祖宅,被告念及亲情虽同意代松芳建房使用,而代松芳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处宅基地办证,依法应当撤销;4、本属被告家的祖宅,现原告代士礼将老屋拆除重建,将给被告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阻止其扩建房屋的行为亦在情理之中;5、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由于原告主观上有过错,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颖南街道农村居民建房申请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被告质证认为建设用地使用人系代松芳,且建房申请未获权力部门批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仅能说明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被告提供的界首市街道颖南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质证认为界首市街道颖南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不具有合法性,且签字人曹全轩的身份不明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代士礼、鲍静系夫妻关系,被告代秋芳、代士伟系父子关系。代士礼之父代松芳在位于界首市颖南办事处荣庄村一处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1992年登记取得界集建(92)字第94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322平方米。2016年7月2日,原告代士礼申请危房翻建,所在的界首市颖南街道福通社区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但未经颖南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代士礼在翻建施工中,被告代秋芳、代士伟、段小杰以建设使用的土地系其家祖遗的宅基地,阻止施工,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代士礼房屋翻建未予实现。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的措施,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而物权权利人的消除危险或者排除妨害请求权必须是对现时、现实的妨害人行使。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使用的建设用地经依法登记,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并非现时存在,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妨碍其行使物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所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和计算依据,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士礼、鲍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士礼、鲍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审 判 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