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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苑凤有与王建孟、苑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凤有,王建孟,苑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972号原告:苑凤有,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建孟,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苑振香,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苑凤有与被告王建孟、苑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凤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孟、苑振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苑凤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原告款26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建孟于2016年1月18日借原告款2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被告苑振香在借据上签名为被告王建孟借款提供担保。王建孟、苑振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孟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被告王建孟为原告出具了1枚借据,被告苑振香在借据上签名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孟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王建孟理应偿还,被告苑振香在借据上签名为王建孟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544元,由被告王建孟、苑振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瑞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