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民终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供销社有限公司与张洪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供销社有限公司,张洪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供销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吉林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起,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供销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洪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供销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洪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重要事实。我单位于2007年以现金形式偿还12万元的重要事实没有予以确认。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时间是2006年4月,张洪起起诉时间是2016年初,距借款时间长达10年之久,张洪起没有找过我单位,也没有找过我单位法定代表人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我单位还款12万元的事实没有资金流向是错误的,现在我单位已经打出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我单位副主任邹国利取钱的事实,结合证人张连广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认定已经偿还12万元的事实,一审判令我单位偿还张洪起14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洪起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白山供销社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且白山供销社在通话录音中也没有主张诉讼时效已过。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白山供销社应举证证明其还款12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应继续举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洪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山供销社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30日,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供销合作社向张洪起借款15万元,并为张洪起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约定:白山供销社以北院大门右侧房屋做抵押向张洪起借款15万元,用于白山供销社处理农业银行债务和企业改制所需资金,如抵押房屋需出售,首先通知借款人张洪起同意。否则白山供销社无权将此房屋出售他人。2009年4月25日,白山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洪起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另查明,2006年10月,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供销合作社经改制变更企业名称为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供销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张洪起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白山供销社为张洪起出具的借据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即使白山供销社于2009年4月25日存在履行行为,在张洪起向法院提交的其与白山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永兴的录音资料里能够体现,张洪起表示曾多次向白山供销社主张权利,张永兴并未明确作出否认表示。因此,白山供销社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白山供销社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数额为14万元。就本案已还款数额,因张洪起持有白山供销社出具的15万元欠据,如白山供销社认为已向张洪起履行了偿还欠款13万元的义务,应由白山供销社承担举证责任。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白山供销社为主张已经向张洪起偿还了借款13万元,就其中2009年4月25日还款1万元的事实,有白山供销社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足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但就其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偿还张洪起12万元的事实。首先,该12万元钱款资金流向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白山供销社主张该12万元钱款来源于其房屋拆迁补偿款,系其单位副主任邹国利从上级供销社取出钱款都存入其个人名下,然后邹国利从其个人账户内提取现金后由张永兴及白山供销社会计张连广将现金交给张洪起。但经法院及白山供销社查询,均未查询到白山供销社主张的邹国利账户及流水。因此,对该12万元钱款的来源及流向无法证实。其次,就本案钱款偿还情况无会计记账凭证予以佐证。白山供销社作为法人单位,就本单位资金来源及去向均应有账目记载。就本案借款,白山供销社表示因其向案外人周传玉的借款。为此,财务账中记载的是周传玉的借款。因本案争议借款未计入白山供销社财务账目,因此,对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偿还及偿还数额无法从账目中体现。综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白山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永兴及会计张连广的陈述不足以证明白山供销社已向张洪起偿还12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白山供销社主张的向张洪起支付现金12万元的事实,因白山供销社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白山供销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洪起借款14万元;二、驳回张洪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白山供销社负担3080元,由张洪起负担220元。二审中,白山供销社提供如下证据:1.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白山供销社于2007年7月26日从银行取款36万元,其中12万元还给张洪起。2.证人邹国利证言,证明2007年白山供销社动迁,动迁款90万元,当时供销社没有账户,存在我的账户里,由单位负责支取。张洪起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体现户名是谁,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且该证据证明不了白山供销社的主张,也不是新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与白山供销社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且证明不了张洪起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没有体现户名,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无法证明白山供销社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白山供销社是否偿还12万元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白山供销社认为其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存入该社副主任邹国利账户内,并于2007年7月26日取出36万元,其中12万元以现金形式偿还给张洪起。二审期间白山供销社虽提供了邹国利的存款明细,邹国利本人亦出庭作证,但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白山供销社已经偿还欠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白山供销社主张其已向张洪起现金还款12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白山供销社为张洪起出具的借据中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白山供销社可以随时履行,张洪起亦可以随时要求白山供销社履行,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白山供销社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山供销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供销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