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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温玉与裴海文、许德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温玉,裴海文,许德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420号原告:李温玉,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海文,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德都,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温玉与被告裴海文、许德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海文、许德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温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海文、许德都偿还原告李温玉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裴海文、许德都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温玉借取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本金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在借条上签名、盖指印后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还。裴海文、许德都未作答辩。裴海文、许德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李温玉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裴海文、许德都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借条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裴海文、许德都向李温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裴海文、许德都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由李温玉收执。该借条未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裴海文、许德都至今未偿还李温玉借款或利息。2017年5月16日,李温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温玉与裴海文、许德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均未作约定,故李温玉可以催告裴海文、许德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李温玉起诉催告,裴海文、许德都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李温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李温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裴海文、许德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裴海文、许德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温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元,由裴海文、许德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小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