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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执18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XX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帮均、周基琰财产一案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培,刘帮均,周基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18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培,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执行人:刘帮均(曾用名刘邦君),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周基琰(曾用名周基坦),女,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02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帮均、周基琰的存款5055737元。二、如存款不足冻结、划拨金额,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帮均、周基琰相应数额的收入。三、如被执行人刘帮均、周基琰的冻结、划拨及扣留、提取数额皆不足本案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帮均、周基琰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芝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