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6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杰梅与刘庆梅、莫鹃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杰梅,刘庆梅,莫鹃溶,莫铠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6民初489号原告:潘杰梅,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梧州市龙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钟,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基,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刘庆梅,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莫鹃溶,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莫铠荘,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梧州市龙圩区。原告潘杰梅与被告刘庆梅、莫鹃溶、莫铠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钟、李炳基和被告刘庆梅、莫鹃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铠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庆梅偿还原告潘杰梅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莫鹃溶、莫铠荘在继承莫传开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刘庆梅所承担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莫传开(已故)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杰梅借款25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4600元(即月利率按2%),每年12月底结算。2015年2月12日,莫传开仅支付了2014年1月至12月的利息55200元给原告潘杰梅,但从2015年年底起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利息。2016年5月3日,莫传开及其妻子即被告刘庆梅确认尚欠原告潘杰梅借款25万元,且二人共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年底还款4万元给原告潘杰梅,并在三年内还清全部借款。2016年年底,原告潘杰梅多次要求莫传开及被告刘庆梅还款,其二人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偿还。2017年3月,因急需用钱,原告潘杰梅要求被告刘庆梅归还所有借款,被告刘庆梅避而不见,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被告刘庆梅为莫传开妻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庆梅应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给原告潘杰梅。另外,被告莫鹃溶、莫铠荘是莫传开的法定继承人,莫传开生前曾积下大量的遗产,如房屋、养殖场、饲料店等物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莫鹃溶、莫铠荘应在继承莫传开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为此原告潘杰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庆梅、莫鹃溶辩称,对莫传开生前的借款不知情,当时原告潘杰梅与莫传开一起找到被告刘庆梅,为了减轻莫传开的压力,被告刘庆梅就签了《承诺书》,但《承诺书》没有约定利息;莫传开与被告刘庆梅于2016年年底已归还4万元;被告莫鹃溶、莫铠荘放弃继承莫传开的遗产。被告莫铠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莫传开向原告潘杰梅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杰梅现金贰拾叁万元(小写230000元),此款每月付给资金占用按肆仟陆佰元计。每年12月底结算。”同时,在该借条上,莫传开于2015年2月12日签字确认已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的利息55200元给原告潘杰梅。2016年5月3日,莫传开与被告刘庆梅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欠潘杰梅现款,现承诺叁年内还清,2016年底前肆万元,其余款项每年计划还其月付一定数量。特此承诺。(实际欠贰拾伍万小写250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潘杰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莫传开、刘庆梅金额贰万元正。余贰拾叁万元未还。”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丈夫李德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莫传开还款贰万元整(20000)(莫娟容代)余额210000。”莫传开于2016年12月2日因病去世。诉讼中,原告潘杰梅主张其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的利息实际为35200元,剩余的2万元莫传开并没有支付给原告潘杰梅,因此在《承诺书》中莫传开与被告刘庆梅所确认尚欠的款项为25万元(本金23万元加上2014年尚欠利息2万元);莫传开与被告刘庆梅于2016年年底已还款4万元,但该笔款项是作为利息归还的。另查明,莫传开与被告刘庆梅于1987年6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莫鹃溶、莫铠荘分别系莫传开与被告刘庆梅的婚生女儿和儿子。诉讼中,被告莫鹃溶、莫铠荘向本院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明确表示对莫传开的遗产放弃继承。被告刘庆梅、莫鹃溶在本案庭审中表示莫传开的父母已死亡,原告潘杰梅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莫传开向原告潘杰梅借款现金2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虽然《借条》载明莫传开每月应支付资金占用费4600元给原告潘杰梅,但在莫传开与被告刘庆梅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了实际欠款为25万元,同时在原告潘杰梅认可的两份《收条》中,分别确认了2016年7月1日的借款余额为23万元、2016年11月17日的借款余额为21万元。由此可知,原告潘杰梅与莫传开、被告刘庆梅于2016年5月3日已确认莫传开所欠的借款为25万元,且不再以每月460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截止至2016年11月17日,莫传开与被告刘庆梅尚欠原告潘杰梅的借款为21万元。原告潘杰梅主张莫传开、被告刘庆梅归还的4万元为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借款时,原告潘杰梅与莫传开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潘杰梅可催告莫传开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而在《承诺书》中,莫传开、被告刘庆梅虽向原告潘杰梅承诺所欠的借款在三年内还清,但莫传开于2016年12月2日去世,庭审中被告刘庆梅亦表示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因此,原告潘杰梅可要求被告刘庆梅提前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莫传开、被告刘庆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莫传开死亡后,被告刘庆梅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庆梅主张对借款不知情、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潘杰梅要求被告刘庆梅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刘庆梅应归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5月22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被告莫鹃溶、莫铠荘明确表示放弃对莫传开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莫鹃溶、莫铠荘无需对莫传开生前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潘杰梅要求被告莫鹃溶、莫铠荘在继承莫传开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刘庆梅所承担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潘杰梅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5月22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杰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潘杰梅负担404元,被告刘庆梅负担2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关 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饰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