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更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肖锁生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锁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145号罪犯肖锁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锁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止)。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7月14日以罪犯肖锁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7月14日至7月18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锁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月、7月、2016年7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7月、11月、2015年3月、7月、12月、2016年4月、7月、1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2016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2015年下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不合格。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罪犯肖锁生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肖锁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罪犯肖锁生系职务犯罪,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锁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 艳 梅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丽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