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洋洋与杜少兵、常会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洋洋,杜少兵,常会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326号原告郑洋洋,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8日。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少兵,男,生于1992年2月20日。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景景,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会阳,男,生于1985年7月29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与甘棠路交叉口东北角联通家苑二号楼07、08、09号商铺1层、2层。负责人张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洋洋因与被告杜少兵、常会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郑洋洋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涉讼的豫K×××××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期间,因被告杜少兵提供担保,本院遂裁定解除对豫K×××××号小型轿车的保全。2017年7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毋亚军,被告杜少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景,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会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洋洋诉称:2017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杜少兵醉酒后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常会阳的豫K×××××号小型轿车,沿禹州市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X镇××毋桥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郑洋洋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王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郑洋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少兵驾车离开现场。本案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少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洋洋、王XX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少兵、常会阳、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涉讼豫K×××××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原告郑洋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杜少兵辩称:涉诉豫K×××××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常会阳,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郑洋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外,被告杜少兵已经支付原告郑洋洋损失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常会阳缺席无答辩。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涉诉豫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洋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洋洋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郑洋洋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少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洋洋、王XX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计12490.32元,证明原告郑洋洋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4、杜少兵的机动车驾驶证、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杜少兵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人为被告常会阳,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杜少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常会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郑洋洋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杜少兵醉酒后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常会阳的豫K×××××号小型轿车,沿禹州市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X镇××毋桥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郑洋洋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王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郑洋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少兵驾车离开现场。本案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少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洋洋、王XX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洋洋入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2490.32元。另查明:被告杜少兵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少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郑洋洋、王XX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郑洋洋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90.32元2、营养费1050元(按其住院治疗35天,以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按其住院治疗35天,以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6222.36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以其住院治疗误工35天、参照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5、护理费3246.56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以其住院治疗护理35天计算)以上合计24059.24元,因涉讼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郑洋洋支付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9468.92元(6222.36+3246.56),累计须支付19468.92元,不足部分4590.32元(24059.24-19468.92),由被告杜少兵承担,因被告杜少兵已经支付原告郑洋洋损失3500元,故还应支付1090.32元(4590.32-3500)。对原告郑洋洋主张的其他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洋洋款19468.92元。二、限被告杜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洋洋款1090.32元。三、驳回原告郑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杜少兵承担500元,由原告郑洋洋承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晋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