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殿有与邵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有,邵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962号原告王殿有,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赵景明,巴林右旗大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武,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涛,内蒙古华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殿有诉被告邵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由审判员刘洪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明,邵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有诉称,1991年原告购买了位于达来胡硕街道廉租房北门山上杨大鹏的03-117号房屋东数三间,1997年王殿有所在单位解体,原告搬到大板镇谋生,此房无人居住。2016年11月,政府对此房征用开发,被告冒用他自己的名字到开发机关,将此房申报为被告所有,原告知道后立即返回霍林郭勒市到开发机关举报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位于霍林郭勒市达来呼硕街道廉租房北门山上的03-117号房屋东数���间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殿有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邵武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归被告所有,2010年4、5月份被告花200元从李振北手中购买了一块菜地,当年7、8月份,被告在该菜地上盖了三间房,也就是本案争议房屋(东数3间房),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王殿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收条一枚,意欲证明原告和张国华于1991年8月10日共同从杨大鹏处以3900元的价格购买五间房屋,西数两间为张国华所有,东数三间土房为原告所有,合法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第二份证据,录音光盘一份,意欲证明2016年年末张国华及原告知道被告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人田某的证言,意欲证明张国华、王殿有1991年一起购买的杨大鹏的房子;证人徐某1的证言,意欲证明1991年张国���、王殿有共同购买老杨头的房子五间;证人韩某的证言,意欲证明张国华、王殿有向老杨家买房子的事实。对王殿有所举的证据,邵武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买卖的房屋是本案争议房屋,被告是五间砖房,与该份证据中记载的砖房两间、土房三间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张国华自己说争议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没有予以承认;对田某、徐某1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在争议房屋居住过,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就是原告的,两位证人与被告同为邻居关系,被告也在该房屋居住,但没有因此认定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对韩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邵武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出示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一份,意欲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达来呼硕街道及达来呼硕社区已经认定被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对其房屋进行了评估鉴定;证人邵某的证言,意欲证明2000年,邵武的西两间砖房后山坍了,邵某帮他用砖砌的,房屋的前檐、东山角、西山角都是其帮着维修的,2010年邵某和张某给邵武盖的东三间砖房,邵某是大工,当时是在平地上盖的,当时还有其外甥媳妇胡立新当的小工,三四天砌砖的活就干完了;证人张某的证言,意欲证明2008年7、8月份维修西二间砖房的房顶、前墙,是其跟邵武和邵武妻子一起修的,没给钱,就是帮工,后墙不是张某修的,房顶是塑料上搁的水泥,前墙是在原有基础上加固的,用木方和钢丝绳前后拽着加固的,当时东三间是空场没房子,东三间是2010年其和邵武、邵某盖的,���某是大工,邵某的妻子和外甥媳妇做的小工,也没给钱,因为经常在一起干活,就帮忙盖的房子,三间房的房顶是模板的,当时就是在空地上盖的。对于邵武所举的证据,王殿有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所述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是错误的,房屋所有权应由法院判决确定,估价报告没有权利确定,对于关联性,该评估报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与房屋所有权无关。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邵某与邵武是近亲属,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所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所以不足以采信,张某和邵某有密切关系,其无偿为被告盖房是不可信的,综上,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均系伪证,不足采信,两位证人只是证明对争议房屋的修善和建造,并没有证明所有权的问题。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王���有提举的证据,一、收条一枚,王殿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该份证据是开庭前补写的,不是1991年形成的,不真实并申请撤回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录音光盘一份,该光盘能够证明2016年年末张国华与被告通话,并向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但邵武并未承认该房屋是张国华的,本院仅对光盘的真实性予与确认;证人田某、徐某1的证言,对证言中能够证明张国华、王殿友曾在该房居住部分予与确认,对其欲证明1991年张国华、王殿有共同购买老杨头的房子五间系传来证据,未亲眼所见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对证人韩某的证言因其未亲眼所见买卖房屋的交易过程且与原告人有亲属关系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邵武出示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所有权纠纷,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是对房屋拆迁价格的认定,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与确认,因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的切。七o当听证人起重任,田某徐某2。系原,被告的邻居能证明原告曾经居住过该房屋i;证人邵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对两人证明曾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和建造的部分予与确认,但该二人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现位于达来胡硕街道廉租房北门山上的03-117号房屋东数三间,1991年原告王殿有曾在此居住,当时是土房,1997年王殿有单位解体,其搬到大板镇谋生,此房后由邵武修缮翻建成砖房并居住。2016年11月,政府对此房征用开发,被告用自己的名字到开发机关,并作了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原告王殿有知道后返回霍林郭勒市到开发机关举报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信的原则。按原告王殿友所述1991年购买房屋,1997年离开霍市,并承认当时房屋上檩子已经抽走,该房至今经历20年之久,王殿友2016年前未主张任何权利,有悖于常理。由于当时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该争议房屋亦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故应已转移占有作为权属转移的公示方式。被告邵武居住多年,王殿友亦未提出异议。该案原告方王殿友主张房屋所有权应负有严格举证责任,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所提供买卖房屋的《收条》自己认可是开庭前补的手续,庭审中对方要求对该《收条》形成时间做笔迹鉴定之后,王殿友及张国华共同提出《说明》要求撤销该《收条》,同时王殿友提供证人田某作为当时居委会主任能够证明1997年之前张国华,王殿有居住该房屋。1997年张国华搬走以后。王殿有继续居住至1998年,之后邵武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证人徐某2证明听说老杨头说把房子卖出去了,但没见到交易过程。该二人系原、被告的邻居,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居住过该房屋,其二人听说王殿友购买该房,系传来证据。证人韩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弱。该三份证人证言,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作为该案的主要证据买卖房屋的《收条》原告方承认《收条》是庭审前补签的,自己申请撤销该《收条》,故原告主要证据该《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王殿有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殿有所提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王殿有主张坐落于南沟村三间房屋的归王殿有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殿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慧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