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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宇翔、王婷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宇翔,王婷婷,史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63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宇翔。被告:王婷婷。被告:史海涛。委托代理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宇翔、王婷婷、史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婷婷,被告史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宇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婷婷、史海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宇翔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借款1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约定年利率10.8%,被告王婷婷、史海涛为被告张宇翔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宇翔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宇翔未作答辩。被告王婷婷辩称:1、被告王婷婷是受被告张宇翔父亲张某的请求为被告张宇翔的借款提供担保的;2、被告王婷婷签字后电话联系张某,张某告知被告王婷婷贷款人不会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张婷婷便认为与自己无关;3、贷款过程中,被告张婷婷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张某伪造,被告张婷婷仅是单位的临时人员,不具备担保资格和偿还能力,张某请求被告王婷婷为被告张宇翔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4、被告王婷婷的银行存款现在已经被冻结,但账户中钱并不属于被告王婷婷,被告王婷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按份的担保责任。被告史海涛辩称:1、被告史海涛是受被告张宇翔父��张某的请求才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之初张某说明的用途为开办敬老院,但是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张某在请求被告史海涛提供担保时未告知真实的贷款用途,骗取史海涛签字担保;2、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第一、原告淮安农商行与主债务人约定的借款时间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但约定的担保时间为二年,违反了担保的意义和目的,该约定是原告淮安农商行故意拖延借款人的还款时间,实现让担保人承担罚息违约责任的目的,原告淮安农商行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要求担保人还款,因此,担保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适用一般保证的规定,现原告淮安农商行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第二、原告淮安农商行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欺诈和串通,相关的合同约定应为无效;第三、原告淮安农商行与担保人签订的是格式合同,未向担保人说明款项用途及担保责任;第四、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金额,本案所涉合同中只有金额没有种类,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淮安农商行明知借款人欠款未还,仍然以借款人开办敬老院为由骗取被告史海涛提供担保,被告史海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被告张宇翔(借款人),被告王婷婷、史海涛(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婷婷、史海涛自愿为被告张宇翔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在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宇翔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被告张宇翔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在约定��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张宇翔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王婷婷、史海涛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宇翔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5年6月29日及2015年6月30日,被告史海涛、王婷婷分别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出具《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被告史海涛、王婷婷承诺,知悉被告张宇翔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向被告张宇翔发放借款1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0.8%,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向被告张宇翔发放借款后,已偿还利息9549.81元,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陈述,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9549.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被告张宇翔,被告王���婷、史海涛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向被告张宇翔发放了借款,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被告张宇翔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王婷婷、史海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依约履行了款项发放义务,被告张宇翔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宇翔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婷婷、史海涛的辩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婷婷、史海涛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明知被告张宇翔的贷款用途为以新贷偿还旧贷,故被告王婷婷、史海涛仍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张宇翔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婷婷、史海涛就被告张宇翔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9549.81元);二、被告王婷婷、史海涛就被告张宇翔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张宇翔、王婷婷、史海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