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苟辉章与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7线第二标段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辉章,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7线第二标段项目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262号原告:苟辉章,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7线第二标段项目部,住所地:会宁县河畔镇冯堡村峡门社。法定代表人:马德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武、万姜春,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辉章与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7线第二标段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苟辉章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武、万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辉章诉称,2016年5月,被告在国道247线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位于距公路50米处0.7亩承包地种植的苹果树灌溉渠道推平,一年内原告的果园无法浇水,致使40棵正常产果的苹果树死亡。2017年5月,被告协调当地政府部门修通了渠道。因原告的苹果树已经全部干枯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40棵果树死亡造成的损失24000元,赔偿一年的产量损失12000元,合计36000元。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7线第二标段项目部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只是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247线靖远至会宁(侯家川)段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部下的一个小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主张权利对象错误,被告没有赔偿义务。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责任构成是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渠道的损坏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所述灌溉渠道在征收规划红线之内,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且被告已于2017年5月修通了渠道,原告因施工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果园和果树不在征收赔偿范围内。第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与被告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本案中,涉案水渠是2016年10月后破坏的,只有冬灌一次没有进行灌溉,2017年5月修好,春季第一次5月6日没有灌溉,5月12日第二次正常灌溉。按照常理,只要春季正常灌溉,不会存在果树全部枯死现象,果树死亡系其他原因。原告果树枯死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苟辉章向法庭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照片6张,证明果树状态;3、会宁县河畔镇两迎水村委会便函1份,证明原告享有果园所有权。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苟辉章提交的证据1、3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苟辉章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果树枯死状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G247线靖远至会宁(侯家川)段公路工程,2016年被告甘肃路桥集团有限公司247线第二标段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苟辉章种植果树的灌溉渠道推平,2017年5月份修通了渠道。本院认为,原告苟辉章要求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7线第二标段项目部赔偿40棵果树死亡造成的损失24000元,赔偿一年的产量损失12000元,合计36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苟辉章提交的证据未足以证明其果园损失与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47线第二标段项目部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苟辉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辉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苟辉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