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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申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海洲与田为泉、张春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海洲,田为泉,张春,冯正润,张海群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申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海洲,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龙,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为泉,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正润,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群,女,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杨海洲因与被申请人田为泉、张春、冯正润、张海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9民终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海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杨海洲与被申请人张春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甲方购房款肆拾万元,以甲方收款条据为准”,该条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事实上张春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该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张春也就无权将杨海洲的房子出售田为泉,张春与田为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杨海洲没有约束力。请求依法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3282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张春提交意见称,杨海洲委托我代为出售房屋,并与我签了一份合同,但并未支付房款。田为泉将钱放在我这里放贷,因为这几年情况不好,钱收不回来,田为泉让我把杨海洲的房子转让给他,并让我打了30万的收条。冯正润提交意见称,我租杨海洲的房子,他们的纠纷与我无关。田为泉、张海群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海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春,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后张春又与田为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田为泉。关于杨海洲与张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杨海洲与张春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再审申请人杨海洲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协议第三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甲方购房款肆拾万元,以甲方收款条据为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该协议第三条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对合同履行期限和方式的具体规定,并非合同的生效条件。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杨海洲与张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春与田为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为有效合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海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卫权审 判 员 李 梅审 判 员 李志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 燕书 记 员 葛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