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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凯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6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凯,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本院在执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凯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102民初69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09117.09元(截至2016年8月25日,欠款本金74994.01元、利息4022.02元、费用30101.06元),此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分期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但没有结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烈审判员 石顺光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江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