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审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黄锦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黄锦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630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斌、曹伟,系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黄锦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DS0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擅自占用土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将土地归还给村集体。申请执行人将《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石陂坑村小组副组长黄学良代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本人签收或由同住成年家属代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文书送达给村小组副组长签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送达程序违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DS0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载明被处罚人的身份信息,但该处罚决定中只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无其他身份信息,故无法确定具体的被申请执行人,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补充被申请执行人的详细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补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黄锦美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DS08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露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