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弹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XX。曾于1993年因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8年3月因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4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新村二期东门,因车辆进入小区与被害人刘某、田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刘某、田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田某某右大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民警在新民市兴隆堡镇隆源街27-3号261即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同时搜查出疑似枪支五支,疑似气枪弹1414发。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中有一支为枪支,1376发疑似气枪弹为非制式气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田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费某、岳某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局检验报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枪支、弹药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入所体检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制式气枪弹1000发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勤审 判 员 刘铁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莹 微信公众号“”